(2015)北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顾晓军与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军,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顾晓军,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金色家园北新西道38-10。法定代表人:李秀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艳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友峰,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号天利商务楼**楼。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晓萍,该公司职工。原告顾晓军与被告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军的委托代理人蔡勇、马志超,被告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艳丽、李友峰,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晓军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乘坐案外人李欣驾驶的冀C×××××号车与案外人单海龙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767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保险公司以未报案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并未向我公司报险,且现在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已经转卖,无法核实是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理赔时效,我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为冀B×××××号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21日8时,被告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单海龙(现已离职)驾驶该车行驶至西外环马驹桥天桥南300米时与原告顾晓军乘坐的案外人李欣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顾晓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单海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晓军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顾晓军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药费2113.87元。原告顾晓军提供唐山市协和医院病假证明3张、唐山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10-12月工资证明各1份,据此主张误工损失12825元。原告顾晓军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其妻子王丽莎陪护,王丽莎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原告顾晓军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2012年10-12月王丽莎工资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张,据此主张护理费1481.80元。原告顾晓军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被告对损失项目及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顾晓军对主张的医药费2113.87元、护理费1481.8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晓军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休息时间及工资标准计算应为9880元(2850元÷30天×10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原告顾晓军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顾晓军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3975.67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顾晓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975.67元;二、被告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晓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顾晓军负担3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