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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圣诉田玉民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田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345号原告刘圣,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被告田玉民,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原告刘圣诉被告田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田玉民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2分,约定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3.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田玉民向原告刘圣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圣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约定月息二分的计算。借款期限过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约定利息计算的,应予支持。但如遇银行利率调整,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圣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期间如遇银行利率调整,约定利息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的,按约定的二分计算。如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田玉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二虎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舟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