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贾某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某某,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敬飞,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敬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贾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贾乙。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了解,经常吵闹,因此双方已分居达二年之久。分居期间孩子全由我父母抚养,被告对孩子不问不顾,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自费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吵架,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因为原告被拘留,我借了我母亲、妹妹共二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贾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贾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