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杭州鼎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东莲村8组34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棋良、陈依,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128号402室。法定代表人:吕超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健,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菻菖。原告杭州鼎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毅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被告中景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2014年11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被告(反诉原告)中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健、王菻菖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3日、3月31日,本案又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被告(反诉原告)中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健、王菻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毅公司起诉称:鼎毅公司、中景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共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由鼎毅公司向中景公司供应B650-41米等多种规格的皮带机和支架、下料斗等配套产品,款项共计791500元。合同签订后,鼎毅公司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合同所约定的皮带机、配套产品等送到了中景公司的工地,但中景公司仅于2013年7月5日转帐支付了330000元租金,余款461500元鼎毅公司多次催讨,中景公司均以多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景公司支付剩余租金461500元;二、中景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1784元(至2014年5月26日暂计算为23459.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景公司承担。中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由鼎毅公司向中景公司供应皮带机,但鼎毅公司并未实际完全履行合同。其中,编号为20130516-01的两份合同中,一份合同约定供应的16台B6**-10米皮带机,鼎毅公司并未提供型号相符的货物,实际发货的为B500-10米皮带机,中景公司当场作了退货处理,该笔货款鼎毅公司无权主张;另一份合同中的B650-41米等4台皮带机,鼎毅公司未按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送到现场,直到2013年8月5日才交付。由于该两份合同未按约履行,导致中景公司的工程没有按期进行,故中景公司在2013年7月6日不得不又向鼎毅公司购买B500皮带机4台,要求皮带机的长度分别为54米、53米各2台,但鼎毅公司同样也未按照合同履行,实际提供的B500皮带机为51米1台、41米2台及36米1台,不符合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5日的验收过程中,最终验收的皮带机的实际运土量少于合同约定。鼎毅公司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中景公司已经支付了前期价款330000元。故鼎毅公司主张的剩余价款461500元在扣除16台B6**-10米皮带机的价款272000元后,再酌情相应减少2013年7月6日购销合同中短少的皮带长度对应的价款18452元(按1318元/米计算14米),中景公司可以支付。由于鼎毅公司违约在先,故其不能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因鼎毅公司未及时交付货物、交付货物的规格型号与约定不符,且未按约支付设备吊装费,中景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一、鼎毅公司承担20130516-01(B650-41米等四台皮带机)合同项下延期交货违约金100000元、20130516-01(16台B6**-10米皮带机)合同项下不执行合同违约金272000元;二、鼎毅公司支付中景公司吊装费15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鼎毅公司承担。针对中景公司的反诉请求,鼎毅公司答辩称:鼎毅公司已向中景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也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鼎毅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将货物运到现场,从对方已支付的款项可以看出鼎毅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关于中景公司主张的吊装费1540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达成约定的是由中景公司承担拆装费,鼎毅公司承担吊机费,但在签订的合同中将甲、乙两方的位置弄反了,且中景公司主张的吊装费也过高。鼎毅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中景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7月6日向鼎毅公司采购皮带机等产品,价款总计791500元。2.增值税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5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中景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鼎毅公司支付价款330000元。4.输送设备移交手续单一份。证明中景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以传真件形式通知鼎毅公司向其供应的所有输送设备已运行完毕,请鼎毅公司去拆除并运走。5.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鼎毅公司因二次拆装所发生的费用。6.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一)一份。证明皮带机安装过程中使用吊机一天的费用标准。中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双方针对皮带机的租赁关系及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2.承诺书一份。证明鼎毅公司承诺皮带机的规格型号及质量、技术保证等。3.2013年8月5日输送机验收单一份。证明货物的验收情况,鼎毅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交付时间、技术和质量要求。4.领(付)款凭证二份。证明中景公司已支付吊装费用154000元。5.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在中景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使用鼎毅公司的皮带机不存在二次拆装的问题。6.通知函一份。证明中景公司曾在2013年7月26日向鼎毅公司发函,通知其供应的皮带机型号不符,要求退货。7.《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附《安全生产责任书》)、吊机车辆行驶证、委托书各一份以及付款凭证二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由王菻菖内部承包,输送带吊机费实际发生和支付的事实。8.《劳务合同》及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西区的运土另行由升降机吊装,中景公司为此已另行支付相关费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鼎毅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中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已履行完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中景公司确已收到上述发票,但其仅对已支付的330000元价款表示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中已经明确这批设备的所有权属于鼎毅公司,其中16台B5**-10米皮带机现场已经作了退货处理,不存在交付使用的问题,其他设备是在2013年9月28日通知鼎毅公司去拆除并运走的,现在上述设备包括16台B5**-10米皮带机在内鼎毅公司已经全部取回,中景公司不存在实际占有的情况;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本次工程中无二次拆装问题,中景公司不清楚鼎毅公司所述的二次拆装是什么意思,也不认识领款人;证据6系复印件,其也只是一个计划预算的定额,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中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鼎毅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中,部分内容系中景公司事后添加,验收时并没有“型号不对”字样,这几个字的字迹也不一样,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输送带上的土质很糟糕,也已经超过了皮带机的承受力,故会存在停机9分钟的状态,在该证据中没有写双方对运土量是否达标的意见,同时2013年8月5日是装机验收的时间,不是皮带机发货到现场的时间;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吊机所发生的费用是用于鼎毅公司提供的皮带机所发生的费用,对领款人“卢伟”也存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二次拆装”是指皮带机安装与拆除的费用;证据6,代理人不清楚鼎毅公司有无收到该通知函,需庭后核实,但根据中景公司在该函中的自认,函件的出具时间为7月26日,其再称鼎毅公司于8月5日才将皮带机交付安装等就已经矛盾,对于16台皮带机被告也确认在2013年6月25日已经安装调试,与其之前所述也存在矛盾;证据7中,鼎毅公司对《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吊机车辆行驶证、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清楚王菻菖与中景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安装皮带机的吊机车牌号及委托事项,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中景公司本身就是园林建设公司,除了涉案工程,在其他工程中都会发生吊机费用,且涉案工程中除了皮带机安装外,其在运土、建筑材料搬运等都需要使用吊机,双方每份合同中约定的皮带机安装期限是五天,故也不可能产生十几万的吊机费,该吊机费的支付时间和实际发生时间亦不相符;证据8中,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清楚中景公司是否与冯国兴签订合同,也不知道冯国兴有无参与其中,对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清楚是否是支付该劳动合同中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鼎毅公司提供的证据1-4和中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鼎毅公司提供的证据5欲证明其因皮带机的二次拆装发生费用245800元,但其对中景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该证据中,监理公司证明输送设备在工程施工中没有进行过二次拆装,而鼎毅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二次拆装”即指皮带机安装与拆除的费用,亦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中景公司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对鼎毅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鼎毅公司提供的证据6系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其中有针对各型号固定式胶带输送机安装基价及使用汽车式起重机(8t-50t)每台班价的预算定额,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鼎毅公司能否据此抗辩中景公司主张的吊机费过高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中景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虽然鼎毅公司以“型号不对”四字字迹有异为由质疑系中景公司事后单方添加,但在庭审中其也确认实际向中景公司交付的16台B6**-10米皮带机的型号均为B500-10米,即事实上存在型号不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中景公司提供的证据6,因鼎毅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核复是否收到该通知函,根据事先的释明,本院视为鼎毅公司已认可收到该份函件,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中景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及吊机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委托书虽然为原件,但基于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委托书亦不予认定,两份付款凭证与中景公司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景公司已支付吊机费154000元,故本院对中景公司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7中的两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吊机费金额是否合理,本院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中景公司提供的证据8均为原件,鼎毅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鼎毅公司(供方)与中景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516-01)一份,其中约定:产品名称、规格为B650-41米皮带机1台、B650-30米皮带机1台、B650-16米皮带机2台以及皮带机支撑所需的支架、下料斗等全部4套,合同总金额为240000元;交货时间、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汽车运输至现场,每延迟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累计,早到一天奖励1000元累计;供方负责运费及安装,每小时承诺80立方米土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到货支付货款150000元,安装完毕支付50000元,第二次安装完毕后支付40000元;甲方负责现场的吊机费,乙方负责二次拆装;如甲乙方签订合同后不执行,支付违约金240000元整;设备产权属于甲方,待乙方使用完毕后免费给甲方;等等。鼎毅机电为此向中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皮带机的功率、长度、带宽、每小时运土立方及设备交货期,并保证皮带机不漏灰、皮带不跑偏,安装调试时间约为5天。同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516-01)一份,约定由鼎毅公司向中景公司提供B650-10米皮带机16台,总金额为272000元,于6月8日前发货到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到货支付货款180000元,安装完毕支付40000元,第二次安装完毕后支付剩余款;如甲乙方签订合同后不执行,支付违约金272000元整;其余约定均同前一份合同。2013年7月5日,中景公司向鼎毅公司支付款项330000元。2013年7月6日,鼎毅公司与中景公司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704-01)一份,约定由鼎毅公司向中景公司提供B500皮带机-54米3台、B500皮带机-53米1台,总金额为279500元,于合同生效后15天内发货到现场,安装期5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150000元,到货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其余约定与之前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鼎毅公司陆续向中景公司进行了供货。2013年7月26日,中景公司就16台B6**-10米皮带机的交付规格与约定不符、皮带机安装调试交付正常使用时间拖延至2013年6月25日、皮带机运土量达不到每小时80立方米的设计要求以及存在漏灰现象等为由,向鼎毅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认为上述问题已严重影响到其施工进度,但鼎毅公司未予合理解释并用实际行动改正,已严重违约。2013年8月5日,双方对鼎毅公司交付的24台皮带机进行了验收。其中,2013年5月16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6台B6**-10米皮带机实际交付型号为B500-10米,且有漏料现象;2013年7月6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4台B5**皮带机的皮带长度总计短少14米;1台B6**皮带机在工作时因超量上料至停机9分钟;皮带机的实际运土量为每小时58立方米。2013年9月28日,中景公司在输送设备使用完毕的情况下,以书面发函形式通知鼎毅公司将上述所有皮带机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拆除并运走。之后,鼎毅公司运回了上述所有皮带机。2014年6月5日,鼎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景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景公司则以鼎毅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交货规格不符合约定及未承担合同约定的吊机费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景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9日通过项目负责人王菻菖的账户分别向卢伟支付吊机费80000元、74000元,合计154000元。实际施工中,鼎毅公司提供的皮带机未进行由东区拆装至西区的二次拆装,而是在原来东区基础上,重新增加输送带连接至西区,至于西区一块输送带无法直接送达的,中景公司以吊机运土方式完成,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吊装费50000元。又查明,根据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固定式胶带输送机安装工程中使用25t汽车式起重机的台班单价为1131.55元(每台班为8小时)。本院认为:鼎毅公司与中景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然就设备的名称、型号、购销数量、单价、总金额及交货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中又明确“设备产权属于甲方,待乙方使用完毕后免费给甲方”,即设备的所有权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故该三份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货款即为相应的租赁费用。其中,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中约定供应的16台B6**-10米皮带机,中景公司抗辩鼎毅公司未提供型号相符的货物,实际发货的为B500-10米皮带机,为此中景公司当场作了退货处理,庭审中,中景公司又陈述由于该批皮带机不能使用,导致其在2013年7月6日不得不又向鼎毅公司购买B500皮带机4台,而鼎毅公司是在现场将该16台皮带机经过切割拆补重新组装了2013年7月6日合同中的4台皮带机。但首先,中景公司并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16台B5**-10米皮带机进行了现场退货处理,其提供的2013年7月26日通知函只是向鼎毅公司指出了皮带机交付规格不符,但并未要求退货,而从其在该通知函中关于“皮带机安装调试交付我方正常使用时间拖延到2013年6月25日”的表述也可以看出,虽然该16台皮带机交付规格不符合约定,但实际双方已进行了安装调试交付,且能正常使用;同时,双方在2013年8月5日验收的皮带机也是包含了三份购销合同在内的数量,即共计24台,而按照中景公司皮带机现场重新组装的说法,4台B5**皮带机不可能与16台B5**-10米皮带机同时进行验收。故中景公司的上述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向鼎毅公司支付16台B5**-10米皮带机的租赁费用。但鉴于鼎毅公司交付的该16台皮带机型号确实与约定不符,即皮带的宽度仅为500米而非约定的650米,而皮带宽度不足会导致运土量减少、人工费增加,实际该批皮带机的运土量也未能达到约定的每小时80立方米,且皮带机还存在漏料现象,质量亦不符合约定,故中景公司有权要求减少相应价款。鼎毅公司虽然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曾经口头约定将皮带机的型号变更为B500-10米,因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可能拿到B650-10米型号的皮带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272000元及鼎毅公司的违约程度,本院酌情减少30%合同价款,即中景公司应当向鼎毅公司支付该16台B5**-10米皮带机的租金为190400元。因上述16台皮带机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中景公司再要求鼎毅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不执行合同违约金272000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另一份购销合同中的4台B6**皮带机,合同价款为240000元。中景公司主张鼎毅公司并未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即2013年5月31日前送到现场,而是直到2013年8月5日才交付货物;而鼎毅公司虽然主张到货时间是在2013年5月31日晚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为首期“到货支付150000元”,而中景公司在2013年7月5日向鼎毅公司支付了包含另一份购销合同首期款180000元在内的合计33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鼎毅公司向中景公司交付该4台B6**皮带机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鼎毅公司未能按期向中景公司交付皮带机,其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庭审中,中景公司陈述因双方约定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其在主张时已主动调低至按每日166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与中景公司因皮带机延期交付而遭受的工期延误损失基本相当,故予以确认。据此,鼎毅公司应向中景公司支付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为58345元(1667元/天×35天)。对于2013年7月6日合同中的4台B5**皮带机,中景公司提出鼎毅公司交付的皮带长度比约定标准短少了14米,并据此要求按照1318元/米的标准减少价款18452元。对此,鼎毅公司表示无异议,愿意按此标准酌减价款,故本院予以确认,中景公司应当支付的该合同价款调整为261048元。上述三份合同的实际应付租金共计691448元(190400元+240000元+261048元),扣除中景公司已支付的330000元,其尚应向鼎毅公司支付租金361448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当在鼎毅公司交货安装完毕后付清,庭审中,鼎毅公司明确其按最后一份合同即2013年7月6日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时间2013年7月21日为余款的最后支付日,并自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该日期之前已交付安装完毕,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8月5日的验收时间为最后一份合同的交货安装完毕时间。因中景公司未能在该日期之前向鼎毅公司支付剩余租金,故鼎毅公司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要求中景公司自2013年8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5月26日,暂计算为17468元(361448元×6%/365天×294天)。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也即鼎毅公司负责现场的吊机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吊机费指皮带机送到现场后用在安装环节所发生的吊机费用,而合同同时又约定了由供方负责安装,故吊机费由鼎毅公司负担的约定明确。鼎毅公司提出在签订合同时将甲、乙两方的位置弄反,实际达成约定的是由中景公司承担拆装费,鼎毅公司承担吊机费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鼎毅公司实际并未支付吊机费,故中景公司要求鼎毅公司承担相应安装皮带机的吊机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吊机费的金额,中景公司主张向卢伟支付的154000元即为皮带机安装环节发生的吊机费,其间使用了多台不同型号的吊机,但根据其向法庭提供的154000元吊机费发生的凭证,其为安装皮带机所使用的吊机只有一台,型号为中联牌ZLJ5320JQZ25V。经查询,该型号吊机的最大额定总起重量为25t,结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中该型号汽车式起重机的台班单价以及杭州地区2013年度汽车吊租赁价格信息,本院确定该型号汽车式起重机的每台班租赁价为16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份合同中的皮带机安装均早于双方约定的5天时间完成,故本院确定安装时间共计15台班。据此,鼎毅公司应当向中景公司支付的吊机费为24000元(1600元/台班×15台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鼎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剩余租金3614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468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继续计算支付;二、杭州鼎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58345元;三、杭州鼎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吊机费24000元;四、驳回杭州鼎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74元(杭州鼎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鼎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45元(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杭州鼎毅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9元。其中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尚应负担部分6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