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科技创新协会与被告陈鹿影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科技创新协会,陈鹿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江苏省科技创新协会,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顺龙,秘书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鹿影,女,汉族,1980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江苏省科技创新协会(以下简称省科协)诉被告陈鹿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科协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陈鹿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省科协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入职任宣传部长,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已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未拖欠其同年8-10月工资及补贴。因被告工作态度差,多次遭到投诉,考核不达标,故原告对其正常调岗调薪。但被告对工作调整有异议而旷工,并于同年11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此后亦未上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纪,原告并未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故仲裁判决不当,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至10月工资及补贴10348.74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被告陈鹿影辩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将被告无理由辞退,而并非被告辞职。被告一直遵章守纪。直到起诉前,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系违法解除。二、原告在2014年9月下发的调岗降薪通知系改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重要事项行为,在没有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系违法行为,不发生效力。而且依照该通知所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通知中所载明的违纪行为,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内容执行,按被告原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及补贴差额10348.74元。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陈鹿影于2014年1月15日入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同年9月25日省科协在未与陈鹿影协商的情况下通知其调岗降薪,双方遂产生争议。2014年11月4日,陈鹿影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撤回调岗降薪通知,补发同年1-10月绩效工资11875元,支付8-10月的基本工资及各项补贴12255.53元,支付3-7月各项补贴2500元,7月报销款1520元,补发4-9月提成共计1190元,补缴1、2月的社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同年12月19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省科协支付陈鹿影2014年8-10月工资及补贴差额10348.74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补缴2014年1、2月社保。省科协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0日省科协为陈鹿影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9月份的调岗是否具有合理性省科协为主张其调岗的合理性举证如下:证据一、员工考勤及请假管理办法。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考勤制度及请假程序,以及旷工的认定标准。证据二、2014年1-11月份考勤记录一份。记录显示,自2月份起陈鹿影存在大量“迟到”、“去向不明”、“旷工”等情形,说明陈鹿影在平时工作中存在违纪情形,不符合单位考核和管理的规定。证明2014年9月25日做出调岗降薪具有合理性。证据三、调岗降薪通知书。通知载明,陈鹿影连续三个月未完成岗位考核指标,并在工作期间擅离职守,违反规章制度。证明目的同上。陈鹿影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省科协没有对规章制度进行过公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位用的是指纹考勤,其提交的打卡记录中没有本人签字,考勤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我长期不守纪律,单位也不可能正常给我发工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自己不存在三个月未完成考核,擅离职守的情形。省科协补充说明如下:规章制度在单位的网站上有公示,但没有员工学习签字的手续。单位在管理上对员工并不严格,之前只是提醒,没有处罚。考核指标是工作过程中对客户及会员单位的服务,但陈鹿影在这个过程中多次受到会员单位的投诉和反映,因此结合其平时的工作及出勤情况,做出了调岗降薪通知。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省科协未能提交陈鹿影“三个月未完成考核”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省科协提交的证据一规章制度没有员工学习签字的手续,不能证明其已经过公示程序,对陈鹿影不产生效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证据二考勤表中没有陈鹿影的签字,虽然记录显示,自2月份起即存在大量“迟到”、“去向不明”、“旷工”等情形,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三载明陈鹿影存在“三个月未完成考核,擅离职守”的情形,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因此,省科协9月份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二)解除行为的认定省科协主张陈鹿影为自动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陈鹿影则主张系单位辞退,并举证离职工作交接单一份,其中离职原因一栏中在“辞退”处打了勾,证明是单位2014年11月11日时将其辞退,而非其自动离职。省科协对离职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辞退的勾是陈鹿影自己划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省科协主张陈鹿影为自动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陈鹿影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单中离职原因一栏中在“辞退”处打了勾,单位主张是陈鹿影自己划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陈鹿影提交的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应认定省科协解除了与陈鹿影的劳动合同。省科协主张陈鹿影存在“三个月未完成考核,擅离职守”的情形,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9月份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其解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陈鹿影主张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确认,陈鹿影月工资为5000元,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同年12月办理了离职手续。故省科协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给付陈鹿影赔偿金10000元(5000元×1个月×2倍)。(三)8-10月工资及补贴标准省科协为主张陈鹿影的工资标准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表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月2877.78元、2月4971.87元、3月7307.60元、4月5944.10元、5月5431.95元、6月5719.10、7月5494.20元、8月3537.38元、9月1687.09元、10月1330.63元,证明陈鹿影收入情况。陈鹿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载明的是基本工资,实发工资还有通讯贴、交通补贴、全勤奖、培训贴、保密基金、加班费、年功等其他项目,并提交工资表以证明陈鹿影从2月份开始每月应发平均数额为6285.8元,但其仅按5000元标准主张。本院认为,陈鹿影入职后2-7月份正常领取工资时的实发平均月工资高于5000元,但其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10月份其实发工资为8月3537.38元、9月1687.09元、10月1330.63元,故省科协还应向其支付工资8444.9元(5000元×3个月-3537.38元-1687.09元-1330.63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陈鹿影主张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执行,裁决内容仅涉及赔偿金、工资及补贴差额、补缴社保三项,而补缴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其仲裁申请中的其他事项本院亦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省科技创新协会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省科技创新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鹿影赔偿金10000元;三、原告江苏省科技创新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鹿影工资8444.9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嘉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