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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严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严波,邬会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柏林,该中心科长。被告严波,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邬会根,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严波、邬会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柏林、被告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会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严波因养殖按政策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原告审核后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及被告严波签订《再就业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严波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7.5‰,按季结息,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邬会根为该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之后,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向被告严波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严波未按约定还款,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按约划走原告保证金账上50000元,现被告严波、邬会根除还款15000元外,其余贷款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严波、邬会根支付代偿款35000元、利息5156.66元及违约金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严波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邬会根未答辩。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再就业小额贷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结息表。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严波因进行养殖按政策向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审核后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6日,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被告严波签订《再就业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严波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7.5‰,按季结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如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分宜县再就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被告严波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可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款。同时,被告严波、邬会根与原告分宜县再就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邬会根向原告分宜县再就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违约金按贷款金额20%计算。同日,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向被告严波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严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将原告帐户50000元扣划,由原告代偿被告严波的贷款。经催告,被告严波还款15000元,余款未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严波尚欠原告代偿款35000元、利息5156.66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严波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波、邬会根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被告严波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严波因进行养殖按政策向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审核后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6日,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被告严波签订《再就业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严波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7.5‰,按季结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如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分宜县再就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被告严波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可以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款。同时,被告严波、邬会根与原告分宜县再就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邬会根向原告分宜县再就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违约金按贷款金额20%计算。同日,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向被告严波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严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将原告帐户50000元扣划,由原告代偿被告严波的贷款。经催告,被告严波还款15000元,余款未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严波尚欠原告代偿款35000元、利息5156.66元及违约金7000元,共计47156.66元,被告邬会根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严波、邬会根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严波借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严波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波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35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156.66元、违约金7000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会根在被告严波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时,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邬会根应对被告严波未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邬会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清偿代偿款35000元、利息5156.6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金7000元,共计47156.66元,并支付之后利息(以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为7.5‰基础上加收50%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邬会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严波、邬会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桂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