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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班景义与王兴军、王顺安、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景义,王兴军,王顺安,王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商初字第343号原告:班景义,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兴军,男,汉族,居民。被告:王顺安,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新军,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班景义与被告王兴军、王顺安、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与被告王兴军达成协议,现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班景义撤诉。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