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班景义与王兴军、王顺安、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景义,王兴军,王顺安,王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商初字第343号原告:班景义,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兴军,男,汉族,居民。被告:王顺安,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新军,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班景义与被告王兴军、王顺安、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与被告王兴军达成协议,现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班景义撤诉。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