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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学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72号原告东莞市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园。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刘锦凤,分别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董学军,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东莞市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学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环市南路116号的厂房[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建筑面积为1245.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该厂房每月租金为15698元,于当月5日前支付,不得拖延;租赁期限,被告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通讯的费用由被告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间,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则原告有权收取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不退还保证金。但自2013年2月起,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一直拖欠不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所欠原告房租、水电、杂费共计197519.33元,此费用从2014年5月底每月按20000元整还给原告,共计10个月还清,若未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给文山公司的租住厂房、办公场所及宿舍。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共205000元整未付,其拖欠租金、水电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厂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厂房租金166000元(按每月厂房占有使用费15698元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交回租赁物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28日的水费、电费共3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学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东莞市立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环市南路116号,建筑面积为3940.25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涉案厂房已经取得了房地产权证。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环市南路116号建筑面积为1245.8平方米的厂房转租给被告使用;二、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三、(1)每月租金15698元,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5%,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不得拖延;三、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按月向原告缴纳卫生费、厂长费、保安费及管理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如下:一、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所欠原告房租、水电及杂费共计人民币197519.33元,此费用从2014年5月底每月偿还20000元,分10个月还清;二、从2014年5月份起,每月5日前必须支付当月房租及前月水电等杂费。如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给被告的厂房等。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经营不善欠薪离厂,之后无法联系,原告于2015年3月份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的厂房从2015年4月1日起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另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应交租金为235470元,已经支付租金100866元,尚欠134604元;被告从2014年5月至9月应交租金为78490元,已付47094元,尚欠租金为31396元;被告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应交水电费为109991.68元,已经支付水电费70991.68元,尚欠水电费39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因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再查,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财产(机器设备)。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本院作出(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7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解除了对被告相应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财产(机器设备)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厂房租赁合同》、《还款计划》、房地产权证、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计算表,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原告相应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即视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7日解除。关于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尚欠房屋租金166000元、水电费39000元,对此提供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计算表证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清上述租金及水电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另外,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15698元/月支付原告租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其于2015年3月份已经与他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即将涉案的厂房转租给他人使用,使用时间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故被告支付租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3月31日。经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如下:15698元/月×6个月=941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学军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7日解除;二、被告董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租金260188元;三、被告董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拖欠的水电费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896元,由被告董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