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玉芳、高玉文、高建生、高建平与高建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50年11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52年11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61年3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儿窝路。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纸板纸箱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58年11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新民路。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负担,剩余1275元本院退还原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审判员 郑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夏木西努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