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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厉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曾用名厉开荣),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6日间,被告人厉某以招人帮助被害人倪某女儿在淮安市淮阴区医院安排工作为名,先后四次通过夏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倪某人民币44000元,后被害人倪某发现被骗,多次向夏某要求退回被骗钱财,被告人厉某于案发前退还10000元交给夏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厉某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厉某对上述指控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6日间,被告人厉某以找人帮助被害人倪某女儿在淮安市淮阴区医院安排工作为名,先后四次通过夏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倪某人民币44000元,后某被害人倪某女儿到淮安市淮阴医院欲报名参加招聘考试未成,被害人倪某发现被骗,遂多次向夏某要求退回被骗钱财,经夏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厉某于案发前退还10000元交给夏某。案发后,被告人厉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厉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厉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朱某、唐某甲、刘某、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厉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厉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祖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