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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劳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姚心壮与交通运输部烟台打捞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心壮,交通运输部烟台打捞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劳初字第350号原告姚心壮。被告交通运输部烟台打捞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隋利、李华,交通运输部烟台打捞局职工。原告姚心壮诉被告交通运输��烟台打捞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隋利、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0年12月发生工伤事故,出院后保守治疗至今,2014年2月20日住院治疗15天。我住院期间,医嘱留人护理,我多次要求单位派人护理,单位置之不理。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辩称,我单位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未能参加地方医疗统筹保险,职工工伤待遇均由我单位自行负担,参照医疗保险统筹标准执行。原告的工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8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我单位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原告本次住院长达15天,但前6天一直在内科治疗糖尿病,不属于治疗工伤范畴,故我单位只同意按照地方政府规定支付后9��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2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烟人社工伤认字(2010)0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0年12月1日下午,原告去单位反映解决自身工作及待遇问题未果,后骑自行车回家,16时许在返回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经毓璜顶医院诊断为胸椎T12压缩骨折。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2月7日,烟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0]第07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8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烟台芝罘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2型糖尿病。2、腰痛原因待查。2014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T12椎体压缩性骨外折(陈旧性)。3、颈椎病。4、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的医嘱单载明:留人陪护。2014年12月18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作出烟劳鉴字[2014]第2532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的老工伤就医申请中有关伤情是旧伤复发。2014年6月5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4年2月20日至3月7日的住院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复印费100元。2014年6月10日,该委做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447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月工资4266元除以20.83乘以15天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系退休人员,应按原告每月工资4388元除以30天乘以15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单位出差的生活补助费70%标准计算,被告同意按照地区统筹标准支付原告住院9天的费用。另查,被告2014年之前未参加地方医疗统筹保险,被告表示职工工伤待遇由其负担。山东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统筹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447号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的伤情经过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系旧伤复发,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期间医嘱原告需留人陪护,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系退休人员,应按照原告月工资4388元除以30天乘以15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应按月工资4266元除以20.83乘以15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住院前6天系治疗糖尿病不应支付伙食补助费于情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交通运输部烟台打捞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心壮护理费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驳回原告姚心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交通运输部烟台打捞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付 萍审判员  段增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