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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何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何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代表人蔺秋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刚,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何刚诉请舞钢市人民法院判令:一、太平公司向何刚支付保险金1448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何刚垫付医疗费10988元,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何刚DHX31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3500元);二、由太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太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7日,井文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杨彭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入高速引线过程中,与陈金刚驾驶的沿舞钢市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豫DHX3**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井文定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井文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HX3**号轿车在太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12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井文定因受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550.88元,何刚为井文定垫付10988元,其中包括何刚为井文定垫付的医疗费5988元和何刚父亲何春波给井文定的现金5000元。何春波声明该5000元现金是何刚垫付,要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何刚。豫DHX3**号轿车的车主为何刚,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何刚为此支付维修费3500元。原审认为,本案中,井文定驾驶摩托车与陈金刚驾驶的何刚所有的豫DHX3**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井文定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豫DHX3**号轿车在太平公司投有交强险,何刚为井文定垫付的10988元并未超出井文定的总医疗费用,该10988元应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太平公司支付给何刚。因肇事豫DHX3**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车在太平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应由太平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车辆的损失,庭审中何刚举证证明该车维修共支付3500元,太平公司抗辩称“我公司对豫DHX3**号轿车进行了定损,价格为1405元,也指定了修理地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陈金刚驾驶该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太平公司应按车辆维修费3500元的30%在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何刚为井文定垫付的10988元;二、太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何刚车辆损失费1050元;三、驳回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何刚负担32元,太平公司负担13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太平公司不服,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太平公司不承担9900元赔偿责任,上诉费由何刚负担。太平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伤者至今未起诉,就伤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费用至今无法确定,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何刚的请求明显损害了第三方的权益,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审理。被上诉人何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何刚已对伤者井文定的医疗费已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何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伤者的损失不确定为由不予赔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崔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议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