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任守峰与莫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守峰,莫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任守峰。被告莫亚明。原告任守峰诉被告莫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守峰诉称:原、被告曾有苗木买卖往来。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苗木款2万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20000元。被告莫亚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亚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守峰价款20000元。如莫亚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莫亚明负担。该款任守峰已预交,其同意由莫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