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执字第0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志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志海,魏士广,蔡训强,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00135-1号申请执行人戴志海,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执行人魏士广,男,1968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执行人蔡训强(乳名刘理),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执行人杨林,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制作的(2014)利民一初字第030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2015年2月2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蔡训强与申请执行人戴志海达成协议并履行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蔡训强的存款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彦军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李学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