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何斌与尹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尹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何斌,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208011101399。被告:尹国民,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10201210385297。原告何斌与被告尹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江,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斌诉称:2014年10月1日11时20分,尹国民驾驶苏K××××ד别克”牌轿车,沿天长市X080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4KM+300M路段处,遇道路西侧左转弯向北上X080线的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因判断操作失误,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与尹国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ד别克”牌轿车在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68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4380元(56天×30元/天+90天×30元/天)、护理费5600元(56天×100元/天)、误工费15286.2元(56天×104.7元/天+90天×104.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560元,施救费150元,计40094.84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天长市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花名册、维修票据等。尹国民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60天,1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请法庭裁判,伙补认可18元/天,认可56天,误工费认可2个月,误工证明上注明是2014年12月8日出的证明,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7日,只有两个月,事故发生在10月1日,证明上写的是10月7日,我方怀疑该证明的真实性,误工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损因为不够伤残不认可,物损1560元认可,施救费应该由肇事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时20分,尹国民驾驶苏K××××ד别克”牌轿车,沿天长市X080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4KM+300M路段处,遇道路西侧左转弯向北上X080线的何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因判断操作失误,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何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斌与尹国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ד别克”牌轿车在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何斌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伤情诊断:1、右侧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额部皮下血肿;3、左上肢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行患肢功能锻炼,平素可柱双拐下地患足不着地活动,待骨折愈合后弃拐行走;3、门诊随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天长市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花名册、维修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扬州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原因系机动车肇事引起,不同于原告因自身疾病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对本节抗辩主张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按照裁判实务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医方建议进行界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4.7元/天计算,并提供了与天长市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事故前4个月的工资表、证明等,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56天,主张的交通费可以支持600元。(6)综合考量何斌受伤情况、治疗期间、实际年龄,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有:医疗费68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4380元(56天×30元/天+90天×30元/天)、护理费5460元(56天×97.5元/天)、误工费15286.2元(56天×104.7元/天+90天×104.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560元,施救费150元,计36954.84元,应由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4056.2元(10000+5460+15286.2+1000+600+1560+150),超出医疗类限额费用1449.32元((6838.64+1680+4380-10000)×50%)在商业险赔付,两项合计3550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3550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原告何斌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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