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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三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潘海鹏,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并且常因一些小事发脾气、摔东西,甚至对原告殴打,因为当时考虑孩子小等原因,一直默默忍受。2003年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夫妻扶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孩子现已上大学,原告已无法继续这有名无实的婚姻。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0万元。原审被告于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数年前,原告就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无奈原告撤诉。被告考虑到有孩子,被告单位有福利房,原告单位也有政策房,2处房产每人一套。被告的工资卡、医疗卡都在原告手中,约10年来积蓄算算约30万左右。原告应退还被告22万元,归还被告工资卡、医疗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赔偿费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于某乙,现在上大学。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被告也要求原告赔偿精神费10万元,双方均未提供法律事由,被告又辩称要求原告退还22万元及工资卡、医疗卡,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小区房产一套(该房已评估为329197元)及某单位家属院的房产一套,该房系房改房,个人享有80%产权,该房评估为169210元,两处房产总现值为49840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某小区房产归被告,某单位家属院房产归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均请求对方支付精神赔偿费,没有法律事由,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2万元及工资卡、医疗卡,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难以认定,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套归属,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某小区房产被告所有,某单位家属院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房产归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差价1599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某小区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坐落在某单位家属院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三、由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补偿原告房屋差价款159987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关于案涉房产,既然判决电视台的房产归上诉人,房产局的房产归被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两套房产差价159987元的一半即79993.5元。另外,上诉人近十年的工资卡等收入均由被上诉人掌握,除去孩子的花销,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的工资22万元。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答辩人并非否认曾持有上诉人的工资卡,但其工资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及孩子消费。后,上诉人的工资卡由二人的女儿于某乙持有,并用于其学习、生活支出。上诉人认可多年来一直在外,答辩人劳累成疾,多次住院及手术,女儿又在外地上学,花费较大,不应返还。答辩人同意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由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房款差价79993.5元。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QQ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外地,其工资卡虽曾由被上诉人及女儿持有,但不足以家庭生活费用、孩子学习费用及医疗等费用。上诉人认为打印件不足证实系其与女儿的聊天记录。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分居生活,上诉人在上海,被上诉人及其女儿于某乙在家。2014年七八月份,上诉人补办了新的工资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共有房产的差价问题。两套房产差价159987元,原审判决房价较高的一套房产归上诉人于某甲所有,则上诉人于某甲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某差价的一半即79993.5元,被上诉人李某亦表示同意。故对上诉人于某甲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其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房屋差价款79993.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其工资22万元的请求。被上诉人李某虽认可曾持有上诉人于某甲的工资卡,但上诉人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被上诉人持有其工资卡期间除去家庭及孩子花费确有剩余,故原审判决驳回其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某甲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其工资22万元,证据不足,本案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房屋差价款799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艳英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娣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