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邸庆玥与周建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周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318号原告邸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5楼。委托代理人于帅,该公司员工。原告邸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某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市民东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众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周某某驾驶的苏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苏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1000���,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5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有责任,但是没有这么大。且交警到事故现场时,被告不在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辩称: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10分,邸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市民东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众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周某某驾驶的苏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邸某某至淮安之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苏H×××××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邸某某支付修理费31000元。周某某驾驶的苏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之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于事故责任不予认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邸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31000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为2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为29000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14500元(29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40元,由原告邸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