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玉芝、XX花等与XX、王福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XX花,崔警文,崔桂金,XX,王福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张玉芝。原告XX花。原告崔警文。原告崔桂金。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天津市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王福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东风东路小营房村委会对面。负责人李继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芝、XX花、崔桂金、崔警文与被告XX、王福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本案审限依法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霞,被告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王福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4时40分许,死者崔连成酒后驾驶嘉禾牌电动自行车沿汉沽农村菜市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汉沽农场场部路口处,遇被告XX驾驶冀F×××××号江淮牌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被告XX观察情况不清,电动车左侧前部与冀F×××××号车右侧前部相接触后,冀F×××××号车右侧车轮又将崔连成身体碾轧,造成崔连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23100元;2、请求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4977元(69954元/年÷2)、死亡赔偿金154050元(15405元/年×1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36元(78.24元/天×10人×15天)、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02元(妻子XX花10155元/年×10年;母亲张玉芝10155元/年×5年÷2人)、尸体存放费10000元、火化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死者崔连成的基本身份信息。2、天津市宁河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181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40分许,崔连成饮酒后驾驶嘉禾牌电动自行车从汉沽农场菜市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12国道汉沽农场场部路口处右转弯驶上112国道时,遇被告XX驾驶冀F×××××号江淮牌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被告XX观察情况不清,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与冀F×××××号车右侧前部相接触后,冀F×××××号车右侧车轮又将崔连成身体碾轧,造成崔连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3、户口本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死者崔连成的农业户口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张玉芝为农业户口;原告崔桂金为农业户口。4、误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十名误工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5、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农场派出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陡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1份,用于证明死者崔连成的直系亲属关系:母亲张玉芝,妻子XX花,长子崔警文,长女崔桂金,弟弟崔连硕。6、天津市宁河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殡葬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殡葬相关费用1500元。7、天津市宁河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尸体存放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尸体存放、脱穿衣费10000元。8、机动车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冀F×××××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9、天津港保税区永和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乐队费200元。被告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王福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门在三者险中按50%的责任赔偿。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居民平均收入水平标准计算,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死者不是天津户口,各项损失应按河北户口标准计算,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赔偿60000元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40分许,崔连成饮酒后驾驶嘉禾牌电动自行车从汉沽农场菜市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12国道汉沽农场场部路口处右转弯驶上112国道时,遇被告XX驾驶冀F×××××号江淮牌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被告XX观察情况不清,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与冀F×××××号车右侧前部相接触后,冀F×××××号车右侧车轮又将崔连成身体碾轧,造成崔连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天津市宁河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81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崔连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再查,崔连成,1944年4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如下:母亲张玉芝,1924年11月29日出生;妻子XX花,1947年12月25日出生;长女崔桂金,1975年7月10日出生;长子崔警文,1987年9月12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另查,被告XX驾驶的冀F×××××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福来,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25560元,即51120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54050元,即15405元/年×1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56.10元,即28559元/年÷365天×5天×5人;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7.50元,即10155元/年×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有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且观察情况不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死者崔连成有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181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同等责任,崔连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XX承担60%的民事责任,死者崔连成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XX驾驶的冀F×××××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福来,被告XX是被告王福来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福来承担。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代被告王福来按被告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4977元,计算不当,应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1120元/年÷12月×6个月,即25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4050元,死者崔连成70周岁,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36元,原告主张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按10人5天计算,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亲属误工人数5人,误工天数5天,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56.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合法交通票据,但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02元,死者母亲张玉芝,农业户口,90周岁,应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XX花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脱穿衣费10000元、火化费600元、乐队费200元及其他费用9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6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张玉芝、XX花、崔桂金、崔警文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芝、XX花、崔桂金、崔警文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1040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56.1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7.50元,合计157753.60元的60%,即94652.16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三、被告XX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XX承担574.8元,原告张玉芝、XX花、崔桂金、崔警文承担3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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