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XX与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XX于2009年5月自行相识,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2日育有一女XXX。XX曾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XX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驳回XX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原审庭审中,XX当庭表示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XX的诉讼请求:一、判决XX、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女XXX由XX抚养,XX每月支付抚养费;四、诉讼费由XX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XX、XX双方自行相识、自由恋爱且育有子女,双方经过重重困难相守在一起,应珍惜这份感情和共同的家庭生活。XX、XX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双方缺乏沟通,处理矛盾的方式欠妥,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不离不弃,相互扶持,夫妻感情是有望修复改善的。经过本次诉讼,希望XX能够加强与XX的沟通交流,修复夫妻感情,维系好共同的家庭。亦希望XX考虑以往夫妻情分及子女利益慎重考虑离婚问题。现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负担。”一审判决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XX与XX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女由XX抚养,并由XX按月支付抚养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主要理由:因XX身体患病双方感情疏远,现已分居满两年,且上诉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两次向法院起诉,证明双方婚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XX辩称,在XX患病后,依然为其生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XX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和X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彼此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争执,在所难免。现XX在审理期间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应正视自身存在的缺点,加以改进,努力作出和好的姿态,遇事多沟通、处事互谅互让,从而达到修复夫妻感情和好如初之目的。XX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未证明双方存在符合离婚法定事由的情形,对X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孟 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