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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仁文与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文,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罗明桂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515号原告:林仁文。委托代理人:林明天。委托代理人:王凯臻。被告: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责人:罗明桂。委托代理人:陈楚龙。第三人:罗明桂。原告林仁文为与被告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第三人罗明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4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文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天、王凯臻,被告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第三人罗明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文诉称:被告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成立于2003年2月17日,原告、案外人罗福明、第三人罗明桂系被告合伙人,案外人罗福明和第三人罗明桂分别持有35%的股份,原告持有30%的股份。被告的负责人开始是罗福明,罗福明退股之后是罗明桂,后来因为行政诉讼等原因,罗明桂的负责人也被撤了,但是实际负责经营的是罗明桂。2005年12月2日,原告、罗福明、第三人罗明桂之间曾达成股份与教练车分配协议书约定三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但同时约定驾校教练车实行股份经营管理后,对外统一使用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名称,但原告并未从被告处分得股份与教练车分配协议确定的车辆。此后,罗福明、第三人罗明桂、原告又于2005年12月5日、2007年12月26日、2014年4月17日变更或修订了合伙协议书。但自2005年12月开始,被告一直被第三人罗明桂实际控制,被告的经营及收益均由第三人把持,原告无法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原告曾要求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罗明桂公开汽校的财务账册,进行核实等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完整提供驾校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专业会计师查阅;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相关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负配合提交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驾校成立至今的账簿,但是原告林仁文要求查账的证据没有。2.从2005年12月2日所达成的股份与教练车分配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林仁文、案外人罗福明、第三人罗明桂从2005年12月2日之后就开始单独经营,自行管理,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2005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底止的被告账簿查阅属于无理要求,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明桂辩称:在诉讼主体资格上作为第三人不妥,如果确实需要提供账簿查询是被告企业的义务,并不是罗明桂的个人行为,所以罗明桂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从2005年后自己与罗福明、原告都是自主经营的,因此原告无权查阅被告的账簿。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双方于2005年12月2日所达成的股份与教练车分配协议书后,原告林仁文是否具有对被告经营状况的知情权。2、第三人罗明桂是否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即罗明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资料、第三人罗明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截至2014年9月11日原告仍然是被告企业的合伙人;“回复”证明罗福明以及原告的儿子林明天曾向被告提出要求查询被告的账册,但罗明桂以林明天不是学校的合伙人,罗福明已退股,无权查阅学校的账册为由予以拒绝,从中也可以证明账册在罗明桂手中;2010年7月19日玉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罗明桂称罗福明将教练车从汽校转出后,其与林仁文继续经营东风汽校,因林仁文提出要将账目带走但罗明桂不同意,但可以由其在办公室看,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从中可以看出相关账册由罗明桂保管,罗明桂当时提出要在学校里算账,但后来又没算,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把罗明桂列为第三人是合理的;2014年4月17日的合伙协议证实:截止到2014年,第三人在续展时候仍然记载林仁文出资15万,占有30%的股份,其中没有否认林仁文的合伙人身份,所以05年退股的可能性就不存在了,且这份登记都是罗明桂自己在办的。被告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件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罗明桂的身份没有意见。“回复”是罗明桂基于汽校校长的身份予以回函,罗福明当时已经分出去了,所以拒绝他查帐,林明天并非是学校合伙人,也无权查阅,且林明天要求查阅的时候,没有提供林仁文的委托书,也没有提供林仁文无法行使合伙人权利的证据。原告、第三人从2005年12月2日之后,已经独自经营,林仁文当然无权查阅被告的账簿。对于2014年4月17日的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纯粹是为了办理工商部门年检需要办理的。对于玉环县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罗明桂作为东风汽校的法定代表人和校长就企业账簿发表看法是妥当的,但并不意味着罗明桂控制着账册。第三人罗明桂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代理人说的一样,且认为三人合伙的账可以让原告看的,2005之后独自经营的账簿是不给原告看的。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第三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合伙协议书、玉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回复”、“玉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罗明桂是以校长身份回函,原告在车辆分出之后已经不具备合伙人资格,故无权查阅企业的账册,也不能从“回复”中看出罗明桂控制着账册。对此,本院,结合“回复”、玉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以及“协议书”所反映的情况来看,2005年12月2日三方达成的协议是三方对合伙事务进行处理的主要协议,后续协议均是为合伙企业的继续存在的需要或合伙人变更工商登记需要签订或伪造的。2005年12月三方分股之后,罗福明已经退出东风汽校,罗明桂和林仁文的财产并无分割,罗明桂是被告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实际控制人且控制着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账册。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原告已经不具备合伙人资格及罗明桂没有控制被告的账册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股份与教练车分配协议拟证实:原告、第三人、案外人罗福明三方在2005年12月2日分割时已经结算清楚。之后,三方独自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及债务由个人单独承担,罗福明将18辆车转到平安汽校,罗明桂在分得相应的车辆之后也独自进行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账簿,如果也包括了独自经营的账簿是不妥当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原来的股份与教练车分配协议生效的条件未成就,没有生效,当时对小车进行了分配,大货车是没有分配的,学员的名额也没有分割,汽校的无形资产也没有分,工商登记也没有进行备案,所以协议书未生效。在2005年12月5日,三方又签了一份协议,但不知道到底以哪个为准。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股份与教练车分配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是否履行存有异议,从本案来看被告在庭审中有提出罗福明已经将协议确定的车辆转移,但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将车辆分走,林仁文未将车辆转走的事实与2010年7月19日玉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给罗明桂做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份股份与教练车分配协议实际上并未完全履行完毕,林仁文与罗明桂在被告处的财产并无分割。第三人罗明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合伙人之一,为了了解被告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三人作为被告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及账簿的控制人,有配合被告提交会计账簿交由原告查阅的义务。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驾校成立至今的账簿,前提是林仁文要求被告提供账簿查阅,但原告林仁文要求查阅账簿相关的证据没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向本院起诉等方式已经明确无误的提出了查阅被告账簿的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从双方达成的股份与教练车分配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林仁文、第三人罗明桂从2005年12月2日之后就开始单独经营,自行管理,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账簿进行查询属于无理要求,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第三人达成的股份与教练车分配协议并未完全履行毕,原告与第三人罗明桂在被告处的财产至今未分割,且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三方分立后,罗明桂将自己所分得的车辆与林仁文的车辆分开经营,单独建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第三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罗明桂作为被告负责人和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有协助原告查询被告账簿的义务,故对第三人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整提供驾校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专业会计师查阅;二、第三人罗明桂对被告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提供的上述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负配合提交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玉环县东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人民陪审员  莫文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