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志昂与邓茂胜、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昂,邓茂胜,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24号原告:胡志昂,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茂胜,男,汉族,1961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伏勇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民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俊丞,系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119.21元(医疗费2457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321.75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1656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136119.21元给原告),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8月9日,被告邓茂胜驾驶粤S73V**号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某路段时,与原告胡志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志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茂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志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承保了粤S73V**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25天(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3日),产生医疗费24579.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复查及拆除内固定费用共约10000元等。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7.营养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41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工资证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从2008年9月20日起就职于东莞市精雅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职务,事故前平均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在东莞银行虎门支行开了银行账户,该账户在事故前一年每月均有存取款记录,事故前一年原告在东莞参加了社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某、鲁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事故时分别年满76周岁、74周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胡某甲是原告的儿子,事故时年满14周岁5个月。胡某某、鲁某某分别需要扶养5年、6年,由五名子女共同扶养;胡某甲需要扶养3年7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在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4105.6元/年×[(5年+6年)÷5人扶养+3年7个月÷2人扶养]×10%=9622.15元。合计74819.55元。9.鉴定费:1800元。10.护理费:50元/天×25天=1250元。11.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115天。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前的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115天=13416.6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该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14.交通费:1000元。15.住宿费:10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73V**号小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邓茂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邓茂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4-7项共计3757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7579.7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9305.79元给原告。以上第8-15项共计99159.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赔偿99159.5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需赔偿128465.34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8465.34元给原告胡志昂;二、驳回原告胡志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伟乐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