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商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泰兴市普丰畜业养殖场、泰兴市普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泰兴市普丰畜业养殖场,泰兴市普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钱玉堂,钱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138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中街16号。负责人李俊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琳(特别授权),该行信贷主管。被告泰兴市普丰畜业养殖场,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顾周村。法定代表人钱乐,总经理。被告泰兴市普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顾周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钱宏,总经理。被告钱玉堂。被告钱慧。被告泰兴市普丰畜业养殖场、钱玉堂、钱慧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宏(特别授权),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2831978********,住泰兴市广陵镇季圩村*组**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以下简称泰兴农商行广陵支行)与被告泰兴市普丰畜业养殖场(以下简称普丰养殖场)、泰兴市普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丰钢贸公司)、钱玉堂、钱慧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琳、被告普丰钢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宏及被告普丰养殖场、钱玉堂、钱慧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普丰养殖场向原告贷款叁佰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5日,利率9%,借款用途为购饲料,该贷款由被告普丰钢贸公司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季圩五组及钱玉堂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二村30幢101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钱玉堂、钱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普丰养殖场向我支行申请将到期贷款展期至2015年1月10日,利率为9.6%,展期到期后,我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普丰养殖场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6621.5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2日,以后利息到实际还款日按利随本清);2、原告对普丰钢贸公司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季圩五组及钱玉堂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二村30幢1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钱玉堂、钱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到期后,我方多次与原告协商,但一直未果。现在经营困难,请求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普丰养殖场签订编号为泰农信循环借字(2012)第L04280802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普丰钢贸公司、钱玉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普丰养殖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泰农信循环借字(2012)第L042808023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普丰钢贸公司、钱玉堂愿意为债务人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以普丰钢贸公司、钱玉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佰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佰肆拾陆万零叁仟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钱玉堂、钱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钱玉堂、钱慧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普丰养殖场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佰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普丰养殖场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购饲料,约定年利率9%,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普丰养殖场、普丰钢贸公司、钱玉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泰农信循环借字(2012)第L042808023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丰养殖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普丰钢贸公司、钱玉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钱玉堂、钱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普丰钢贸公司、钱玉堂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普丰养殖场未按约还款,被告普丰钢贸公司、钱玉堂、钱慧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普丰畜业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分段进行计算);二、被告钱玉堂、钱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泰兴市普丰畜业养殖场追偿。三、被告泰兴市普丰畜业养殖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泰兴市普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季圩五组、钱玉堂抵押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二村二区30幢101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6.5元,保全费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6.5元,由被告泰兴市普丰畜业养殖场负担,被告泰兴市普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钱玉堂、钱慧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林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莉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是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