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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成信因与被上诉人于淑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信,于淑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信,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房淑云,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满族,系李成信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淑琴,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马林,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成信因与被上诉人于淑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卓(主审)、王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信的委托代理人房淑云、李双,被上诉人于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信父亲李德普(已故)与母亲张桂玉育有子女四名,长子李成信、次子李成坤(已故)、长女李彩霞、次女李彩云。被告于淑琴系次子李成坤妻子。李德普与张桂玉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旺牛村有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权号:集建(1991)字13.02.093号),并建有房屋。李德普去世后,妻子张桂玉及子女对其遗产依法进行了处分。2005年8月1日,李成信与李成坤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将父亲所有的宅基地进行了分割,后经本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01720号判决认定二人签订的合同因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属无效合同。2009年7月20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土地使用人为被告于淑琴,使用面积599.2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证号为沈于集用(2009)第1302093号。上述土地上房屋档案载明,所有权人为于淑琴,建筑面积为138.55平方米。2002年、2006年在李德普的宅基地上建有涉案的两处房屋,一间门房和一间正房,均无房屋所有权证,该涉案房屋未作为李德普的遗产进行处分。(即在该块宅基地上除了被告于淑琴名下的房屋以外还有两处无证房屋,现原告主张这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另查明,因政府征收,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均已被强制拆迁且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尚未给付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发生时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在原李德普宅基地上的两处房屋,一处正房一处门房已经灭失,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迁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消灭,原告再要求确认原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示明,原告仍坚持诉请。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成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成信承担。宣判后,原告李成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坐落于原土地使用权证号:集建(1991)字13.02.093号东侧土地上的地上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虽然诉争地上物已经被政府征收部门拆除,但于洪区人民政府沈于政办发(2013)40号文件“于洪区征收集体用地地上物补偿标准”之规定,该地上物的权益仍然存在,该物权不因拆除行为必然消灭。被上诉人于淑琴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诉争房屋没有相关的合法手续,已被政府强制拆除,是否补偿事宜是政府的解决,不在法院的手里范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发生时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两处房屋已经拆除,故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成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