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冀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1959年5月3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伶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为琐事将被害人冀某某捅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冀某某诉称,原告人和被告人是邻居,但不熟悉。2014年9月30日,原告人临时搬家去干活,搬家结束时被告人张某某和原告人的妻子发生了争吵,原告人妻子打电话给原告人,原告人和被告人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水果刀将原告人捅伤。原告人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2000余元,被告人分文未付。出院后,原告的右耳逐渐失聪,左耳听力下降,但公安机关未对原告的耳部做伤情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志刚赔偿误工费18180元、护理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396元、鉴定费500元、急诊费10179.7元、住院费11865.28元,合计49590.28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三、四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称自己最多有能力替张某某赔偿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许,在康馨家园,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为琐事和隔壁邻居冀某某的妻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冀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在屋内吃牛板筋用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冀某某头部、脸部及腹部扎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冀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冀某某因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5110.38元,交通费4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是被害人妻子徐某某;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被传唤到案;3、违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4、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害人冀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6、证人徐某某、庞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和经过;7、侦查机关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水果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是水果刀;8、(锡)公(刑)鉴(伤)字(2014)第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冀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附带民事原告人冀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病例,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冀某某住院九天;2、门诊费收据9张、银行打卡凭证5张;3、住院费收据一张,证实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1865.58元;4、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花费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发票40张,证实花费交通费4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理智控制自己的情绪,因琐事将被害人冀某某打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冀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没有医嘱,故本院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在住院费清单中已经包含对被害人冀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冀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冀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因此遭受了180天工资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仅对其住院期间遭受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冀某某医疗费:住院费11865.58元+门诊费3244.8元=151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1元/天×9天=909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7279.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