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万宗鹏诉被告张清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宗鹏,张清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3654号原告万宗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志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世景,男,汉族。被告张清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公司法务。原告万宗鹏诉被告张清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宗鹏委托代理人石志民、鲁世景,被告张清军,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餐饮服务关系,有被告张清军亲笔欠条和手机短信、亲笔书证为证。原告多年来多次追讨,被告张清军因工作变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未能及时报销至今未能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2007年-2008年间就餐消费欠款6251元及利息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军辩称,在原告开办的忆江南酒店消费系职务行为。当时被告张清军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处任综合部经理,处理的是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公司的上级省公司的接待工作及其他事宜,当时忆江南是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定点酒店,被告张清军签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餐饮费。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公司欠原告餐饮费。张清军签单系其个人行为和本公司无关。欠款不应计算利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出具的2008年7月3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经营的昆吾路忆江南酒店开始和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合作,双方约定被告安邦财险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可以在原告处签单消费。被告张清军当时其曾任被告处综合部经理。被告张清军为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5日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3月5日收到忆江南欠款收据共计4400元整,截至2007年12月底。于本日结清3000元,另余1400元未支付。原告称其已经收到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3000元。后被告张清军工作调动,不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处工作。离职前被告张清军和原告核对账目,并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截至2008年6月底共欠忆江南酒店餐费陆仟贰佰伍拾元整(¥6251元)落款为安邦财产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张清军。该证明落款处并加盖有“安邦财产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及编码为“4109020018475”字样的印章。被告张清军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其为了招待上级公司领导检查工作及发展外围业务在原告处签单吃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欠款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张清军为其员工,表示对2008年7月3日加盖公章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2006年度、2007年度荣誉证书上的公章真实性鉴定(被告张清军称是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为其发放的);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3日证明中笔迹形成时间和落款印章加盖的时间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濮阳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备案的公章包括法定名称章(4109020018472)、财务专用章(4109020018473)、业务专用章(4109020018475)、保单专用章(4109020018476)。被告张清军提供的两份荣誉证书上的公章编码和上述公章编码均不一致。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后放弃了对荣誉证书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08年7月3日张清军出具的证明上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公章编码为业务专用章号码(4109020018475),但是并未显示为业务专用章,对此被告又申请对证明中签字和盖章处进行朱墨时序鉴定(先签字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签字)。对此,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5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7月3日《证明》中“安邦财产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张清军”“2008.7.3”书写字迹与印章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印文后有字迹。又查明,2013年7月1日,万宗鹏曾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餐饮服务合同之诉,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曾和原告达成口头餐饮服务合同,原告作为经营者,已经按照被告的需要提供了餐饮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消费者和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获取原告所提供的餐饮服务后应当向原告支付餐饮费用。被告张清军任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综合部经理期间,为了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事务活动在原告处消费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张清军书写的证明为证,该证明上加盖了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印章,虽然经鉴定,该公章先于字迹形成,但上述情况属于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内部公章管理出现的漏洞,并不能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原告,其有理由相信时任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综合部经理的张清军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授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支付餐饮费625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用餐费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清军在原告处签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军支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之前的餐饮费用,原告一直向被告张清军索要,被告张清军协调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偿还,原告已经积极的主张权利,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万宗鹏餐饮费62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3600元为限)。驳回原告万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