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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钟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钟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70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钟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被告钟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钟晓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252503.8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至2013年10月8日为12171.66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5250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9900元。2、无锡交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崇安他字第WX100003738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钟晓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6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070元,由钟晓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钟晓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风雷新村230-702(81.8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且面积较小,无锡交行请求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将钟晓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