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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那凤鸣与赵维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凤鸣,赵维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那凤鸣。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地址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组织机构代码66884792-2.负责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那凤鸣与被告赵维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富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凤鸣诉称,2013年8月28日9时许,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在大港油田沿西围堤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丰小区丁字形路口时,被告赵维富驾驶津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从原告三轮车的左后方超过原告突然向右转弯进入丁字形路口。为避免被被告车辆碰到,原告急忙向右转向因而失去平衡,连人带车翻倒在地。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大港油田总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伤情为:左侧锁骨远端粉碎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住院19天并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治疗。事故发生后,因事故现场已灭失,当地交警部门未对该事件做出认定结论。原告遂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故事实后,于2014年5月28日做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赵维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那凤鸣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1日,原告那凤鸣第二次住进大港油田总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24天,现已出院。原告认为,被告赵维富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应该对原告二次手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二次手术及因伤致残产生的各项费用46916.58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医疗费90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3207.99元、伤残赔偿金228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原告那凤鸣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等基础事实。2.原告那凤鸣二次手术的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的事实。3.原告那凤鸣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4.原告那凤鸣二次手术后复查的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内容及伤情恢复状况等事实。5.护理人员那桂贤(原告之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那凤鸣因伤致十级伤残及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的事实。7.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60元的事实。8.被告赵维富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赵维富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退还赵维富的事实。9.原告那凤鸣的户籍簿一册,证明原告那凤鸣为天津市城镇居民的身份。被告赵维富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9时许,原告那凤鸣骑行宝鸽牌把式电动三轮车沿大港油田西围堤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丰小区丁字形路口时,被告赵维富驾驶自己名下吉利牌津M×××××号轿车亦由南向北行驶,在从左侧超过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后向右(东)转弯驶进丁字形路口。原告为避免被被告汽车碰撞,向右侧转向并失去平衡,电动三轮车侧翻倒地,原告那凤鸣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大港油田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侧锁骨远端粉碎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于当日收住该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增加诊断病情: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19天,进行了骨折脱位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手术。另查,被告赵维富驾驶的涉案车辆为吉利牌津M×××××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赵维富,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包括不计免赔2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就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赵维富及事故车辆承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要求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已确定的损失。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维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那凤鸣不负事故的责任。同时判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那凤鸣事故损失32244.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985.38元、护理费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5日,原告那凤鸣住进天津滨海人民医院(即原大港油田总医院),对受伤的左锁骨内固定施行了取出手术,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8582.49元。2014月12月25日,原告那凤鸣就二次手术后相关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经委托有关司法鉴定单位对原告那凤鸣在事故中所受伤情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Ⅹ⑽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维富为原告那凤鸣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那凤鸣已将该1000元返还被告赵维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病案、诊断证明、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本院相关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赵维富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那凤鸣事故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二次手术及本案涉及的事故损失,住院费8582.49元有病案、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15元门诊药费及90元的放射费,仅有票据,且均系社保报销支付后的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24日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结论90日的营养期,扣除相关判决已确认的800元,酌情再支持15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事故受伤后总的护理期为60日,扣除相关判决确认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间19日,本案护理期确定为1人护理41日计算,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为3208元。残疾赔偿金Ⅹ⑽级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8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支持100元。司法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书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411.0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经确认的各项损失,连同原告前次诉讼[(2014)滨港民初字第127号)]确认的损失(32244.38元)在内,总额并未超出涉案车辆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限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作为被告赵维富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人,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险期内的责任事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维富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那凤鸣事故损失44411.09元。二、驳回原告那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那凤鸣负担2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孔雨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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