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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开引与海口美兰永旺快餐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美兰永旺快餐店,王开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美兰永旺快餐店。负责人:吕卢艳,店长。委托代理人:黄宏骏,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引。委托代理人:虞青波,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海口美兰永旺快餐店(以下简称永旺快餐店)因与被上诉人王开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永旺快餐店于2004年10月27日在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龙舌坡工商所注册成立。王开引于2012年2月29日进入永旺快餐店从事司机工作,永旺快餐店、王开引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旺快餐店至今未为王开引缴纳社保费。永旺快餐店于2013年5月10日向王开引收取押金1500元。王开引提交其中国光大银行海口龙华支行账号62266XXXXX交易明细单,记载王开引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收到的每月工资金额分别为:1895元、1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395元、2400元、2264元、2400元、2392元、2248元。2014年4月10日,王开引从永旺快餐店离职,永旺快餐店、王开引双方对离职原因各执一词:永旺快餐店称因其未同意王开引提出的提高工资待遇和减少工作量的要求,王开引就擅自离职不来上班;王开引称因其未同意永旺快餐店提出的除开车外还要搬货的要求,永旺快餐店即辞退了王开引。王开引于2014年7月3日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永旺快餐店、王开引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永旺快餐店退还违法扣押王开引的押金1500元;3、永旺快餐店支付给王开引2014年4月共计11天的工资1213.3元;4、永旺快餐店支付给王开引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5、永旺快餐店给王开引经济补偿金6000元;6、永旺快餐店支付王开引赔偿金12000元;7、永旺快餐店依法为王开引缴纳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31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美劳仲裁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永旺快餐店与王开引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永旺快餐店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开引退还违法扣押的押金1500元、向王开引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827.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47.5元。同日,永旺快餐店签收该裁决书。永旺快餐店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永旺快餐店、王开引均对该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双方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永旺快餐店应向王开引退还押金1500元没有异议。永旺快餐店承认没有向王开引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但对裁决确定其应支付的工资金额和应向王开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异议。永旺快餐店提交一份王开引签名领取其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和《声明》,欲证明王开引离职前月工资为1750元,并不是裁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2249.5元,社保补助500元不应算作王开引的工资。该《工资条》载明王开引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应发的底薪、补助及补贴等总额分别如下:2013年5月2400元,其中扣除王开引借款金额1000元,实发金额1400元;2013年6月、7月、8月、9月、11月和2014年1月共六个月每月均为2400元;2013年10月2395元、2013年12月2264元、2014年2月2392元、2014年3月2248元。上述十一个月的每月工资总额均包括社保补助500元,且与王开引银行卡相对应月份收到的工资金额相一致。《声明》载明:“本人王开引在2012年3月11日入职单位,地址海口市海垦路XX号戎居公寓1层M铺面,现在海口市龙华凯米(金山快速餐饮分店)要求本人参加社会保险。本人已经知道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是保障员工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国家的强制要求。但是由于本人自己的原因,现在本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坚决不参加社会保险,也不同意海口市龙华凯米(金山快餐饮分店)在我的工资中强制扣除社会保险费用,本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海口龙华凯米(金山快速餐饮分店)无关”。王开引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工资条》是永旺快餐店为了规避缴纳社保费用而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应的会计账册佐证,与王开引所提供的银行明细单相矛盾;《声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王开引在永旺快餐店的强制要求下签写的,王开引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永旺快餐店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永旺快餐店向王开引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为644元;2、判令永旺快餐店无需向王开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判令王开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永旺快餐店、王开引对双方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永旺快餐店应向王开引退还押金1500元,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永旺快餐店每月向王开引支付的社保补助500元是否属于王开引的月工资收入。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关劳动保险的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作为用人单位永旺快餐店应依法为王开引缴纳社保费用,在王开引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永旺快餐店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以补助形式发放给王开引,该社保补助费不应计入王开引工资总额。王开引辩解称是在永旺快餐店强制要求下被迫签写的《声明》,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开引入职后一直领取社保补助而未提出异议,故对王开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永旺快餐店认为计算王开引月平均工资时不应将社保补助计入工资收入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王开引月平均工资金额应对照《工资条》和银行卡载明的金额,扣除社保补助每月500元予以计算,即王开引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32.8元。永旺快餐店承认没有向王开引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故其应向王开引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590元(1832.8元/月÷21.75天×7天),永旺快餐店诉请向王开引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644元,予以照准。永旺快餐店、王开引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永旺快餐店是否应向王开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用人单位掌管劳动者的考勤资料,理应及时了解劳动者缺勤或离职原因,永旺快餐店称因其未同意王开引提出的提高工资待遇和减少工作量的要求,王开引就擅自离职不来上班,但永旺快餐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证明其催告过王开引来上班及告知王开引不上班的法律后果或者及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据此,作为用人单位的永旺快餐店就王开引“擅自离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永旺快餐店所述王开引在未领取当月工资及未退还押金的情况下自动离职,与常理不符。根据公平原则,综合永旺快餐店、王开引举证能力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永旺快餐店主张的王开引“擅自离职”的意见,不予采信。永旺快餐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辞退王开引,故其应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永旺快餐店应向王开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64元(1832.8元/月×2.5个月×2倍)。因此,永旺快餐店要求不向王开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永旺快餐店与王开引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永旺快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开引退还违法扣押的押金1500元;三、永旺快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开引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644元;四、永旺快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开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64元;五、驳回永旺快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永旺快餐店负担。上诉人永旺快餐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审法院以永旺快餐店未提交考勤资料以及未催告过王开引来上班及未告知其不上班的法律后果即认定永旺快餐店违法解除王开引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以王开引在未领取当月工资及未退还押金的情况下自动离职与常理不符来推定永旺快餐店违法解雇王开引更显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王开引在永旺快餐店从事的是物流司机工作,机动的工作性质决定永旺快餐店不可能对王开引作如同上正常行政班的员工一样的考勤制度,所以,永旺快餐店对王开引并没有严格的诸如打卡之类的考勤,依靠的是王开引的自觉自律。同时王开引任职的物流司机工作关系着永旺快餐店的整体经营,王开引正是利用其工作的重要性相约另一司机黄循奇于2014年4月10日突然以第二天不来上班来要挟永旺快餐店提高工资待遇和减少工作量,永旺快餐店综合考虑了当时的经营状况后拒绝了王开引的无理要求,第二天王开引果真没有再回到永旺快餐店工作上班,几乎令原本井然有条的经营顿时陷入混乱,甚至瘫痪,使永旺快餐店遭受极大经济损失。事后,永旺快餐店曾多次要求王开引回永旺快餐店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结算工资,但其却置之不理。其次,如果王开引认为其是被永旺快餐店违法开除,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当然,相关法律规定是举证倒置即用人单位进行举证,但需要说明的是举证倒置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承认解雇劳动者的事实,只是要负举证证明是合法还是违法解除的责任。结合本案,永旺快餐店并没有解雇王开引,相反,是王开引未事前通知永旺快餐店就突然离职,永旺快餐店才是实实在在的受害者。综上所述,永旺快餐店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永旺快餐店无需向王开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王开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开引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合理的,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永旺快餐店需向王开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王开引并不是永旺快餐店陈述的以不来上班为由来要挟永旺快餐店,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4月10日永旺快餐店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便口头解除与王开引的劳动关系的,另一名工人黄循奇也可证实该事实,并且当时永旺快餐店还违法扣押着王开引的押金1500元,加上四月份十天的工资,两项合计有两千多元。两千多元对一个普普通通的劳动者而言是他一个月左右的工资,并且王开引工作岗位只是一个普通的司机,不是紧缺或特别稀少的技能的工作岗位,不会用不要这一个月左右辛辛苦苦的工资来要挟自己的老板。因此,从逻辑上及另一名司机黄循奇的证言也证实是永旺快餐店违法解除了与王开引的劳动关系。因此,永旺快餐店需向王开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永旺快餐店提起上诉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和拖延时间,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永旺快餐店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永旺快餐店与王开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判决永旺快餐店向王开引支付扣押的押金1500元、拖欠的工资644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由谁提出解除的,永旺快餐店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对此,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是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永旺快餐店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永旺快餐店不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是王开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永旺快餐店应向王开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永旺快餐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口美兰永旺快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敏秀代理审判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赵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利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