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邱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001X,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要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谈好150元一克。后邱某驾驶小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和谐公寓楼下,以150元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王某。次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公寓205房抓获王某,并缴获其向邱某购买后吸食所剩的毒品一包(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天17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江北佳兆业舍意客栈2102房抓获邱某,并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共净重2.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要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谈好150元一克。后邱某驾驶小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和谐公寓楼下,以150元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王某。次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公寓205房抓获王某,并缴获其向邱某购买后吸食所剩的毒品一包(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天17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江北佳兆业舍意客栈2102房抓获邱某,并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共净重2.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邱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在江北佳兆业舍意客栈2102房抓获被告人邱某。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邱某房间内其黑色电脑包内查获2小包疑似毒品,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抓获吸毒人员王某,王某主动从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一小包,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邱某对案发地点、涉案毒品进行了辨认,吸毒人员王某对被告人邱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6、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70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公安民警在惠城区河南岸和谐公寓205房抓获吸毒人员王某,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又在江北佳兆业舍疑客栈2102房抓获被告人邱某,并当场在2102房内黑色电脑包内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共净重为2.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吸毒人员王某供述:我认识辉哥半年了,偶尔有接触,我曾经跟着辉哥出去喝酒,然后看到辉哥有吸食冰毒,辉哥身边有好几个人也有吸食冰毒,我就猜测辉哥那里可以买到冰毒,刚好我又想吸食冰毒,我就尝试着给辉哥电话向他购买。8、被告人邱某供述,2014年11月17日晚19时许在河南岸和谐住宿楼下拿了一小包冰毒给一个叫王某的男子并收了他150元。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人民陪审员 田敏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