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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丰润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丰润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三明市丰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孙文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传溪,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三明市丰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化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福橡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龚瑜,被告闽福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传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润化工公司诉称:被告闽福橡塑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丰润化工公司采购白灰黑化工原料,双方约定下批货物到时付上批货物的货款,如果下批订货时间超过45天,则需结清所欠货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原料,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为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5,7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760元及利息(以本金55,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闽福橡塑公司辩称:闽福橡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闽福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由邓某某变更为邓传溪;涉案的两笔货款发生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30日、2013年4月7日,原告应该向闽福橡塑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追讨。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润化工公司主张被告闽福橡塑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向其订购化工原料,双方在2014年1月23日对账,确认被告闽福橡塑公司尚欠原告丰润化工公司131,760元;其后,被告闽福橡塑公司又退回了20吨货物(总价值76,000元),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闽福橡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76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两份对账单及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客户验收签章处签有“邓某某”字样。被告闽福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传溪不确认上述对账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并主张被告闽福橡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将该公司作价300,000元转让给了邓传溪,双方在2015年1月23日办理了变更手续,邓某某出具声明2015年1月20日前闽福塑橡公司所有的债务与邓传溪无关,故原告应向邓某某主张涉案债权。另查,闽福橡塑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再查,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闽福橡塑公司价值55,760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声明、转让合同、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闽福橡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如果闽福橡塑公司主体适格,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闽福橡塑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由,认为原告应向闽福橡塑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涉案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闽福橡塑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虽然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但不影响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闽福橡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合法。关于焦点二,丰润化工公司主张闽福橡塑公司尚欠货款55,760元未付,并提供了签有“邓某某”姓名字样的送货单、加盖了闽福橡塑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闽福橡塑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了邓某某出具的声明及转让合同予以反驳,但闽福橡塑公司提供的声明及转让合同均是其公司内部事宜,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丰润化工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闽福橡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760元。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丰润化工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下批货物到时支付上批货物的货款,如下批订货时间超过45天,则需结清所欠货款。但是从丰润化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知,双方并未按照此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闽福橡塑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闽福橡塑公司并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丰润化工公司诉请闽福橡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5,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闽福橡塑公司并未按时支付货款,给丰润化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丰润化工公司诉请闽福橡塑公司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本应从闽福橡塑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现闽福橡塑公司诉请从2014年7月5日起算,系放弃其自身权利的体现,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明市丰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7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26元,保全费578元,合计1,204元,由被告东莞市闽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