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申女子与洁源清(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洁源清(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6号院2号楼10层1106室。法定代表人郑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该公司天津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女子。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昕,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时代奥城商业广场C4座518。法定代表人金成泳(KIMSONGY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昊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洁源清(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洁源清(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上诉人申女子的委托代理人翟晓玉、李昕,被上诉人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女子是洁源清(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清公司”)雇佣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4年1月,洁源清公司指派申女子到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公司”)所属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奥城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城店”)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3月27日,申女子于工作时间在卖场摔倒,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申女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4日共住院58天,治疗期间产生门诊费1913.3元、住院费63854.68元、用血互助金960元。2014年7月10日,申女子复查,产生复查费541.91元。截至起诉,申女子尚未治疗终结。申女子及洁源清公司认可申女子工资为每月1700元且以现金发放。2014年3月洁源清公司已经支付申女子工资。洁源清公司自2014年4月未再发放申女子工资。申女子自述由其子宫建才进行护理。2014年8月29日天津华鑫洲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员工宫建才工资每月4500元,2014年3月28日至8月28日因其母亲摔伤住院治疗需陪护,请假5个月,停发工资及补贴共计2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申女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洁源清公司赔付各项损失118254.38元,易买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洁源清公司和易买得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申女子与洁源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申女子受洁源清公司指派到奥城店从事保洁工作,并由洁源清公司支付工资,应认定洁源清公司为申女子的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申女子2014年3月27日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应由洁源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申女子未举证证明易买得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易买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申女子主张易买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女子主张的门诊治疗费、住院费、复查费、用血互助金一节,申女子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根据申女子提交的票据核算,申女子就医治疗产生住院费63854.68元、用血互助金960元,该费用确系申女子治疗伤情产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申女子就医产生门诊治疗费为1913.3元,申女子主张的1912.7元并未超出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申女子主张的门诊治疗费1912.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申女子就医产生的复查费经核算为541.9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申女子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7269.29元。关于申女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申女子受伤后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8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申女子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其已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申女子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申女子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申女子主张的误工费一节,申女子与洁源清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双方并未解除劳务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劳务关系仍在存续期间。申女子受伤后未实际工作,洁源清亦未给付工资,确有误工损失。庭审中双方认可申女子每月工资为1700元,应据此计算申女子的误工损失。本案中,申女子未提供医院建休证明,但考虑其伤情,对其主张的5个月误工期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申女子主张的误工费8500元予以支持。关于申女子主张的护理费一节,申女子主张其由其子宫建才进行护理,但仅提供天津华鑫洲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及补贴的证明,没有提供宫建才的劳动合同、工资台账及完税证明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申女子主张的护理标准不予支持,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申女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同时,申女子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结合申女子伤情,应认定申女子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8天及出院后60天,共计118天。据此,申女子的护理费为9357.4元(79.3×118)。关于申女子主张的交通费一节,申女子提交的部分票据并非申女子就医产生的费用,根据申女子提交的相关票据及申女子伤情,一审法院酌定申女子交通费为400元。关于申女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洁源清(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女子医疗费672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357.4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总计89426.69元;二、驳回原告申女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2.5元,由被告洁源清(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洁源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易买得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易买得公司及被上诉人申女子负担。其上诉主要理由有三,一是申女子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摔伤,上诉人无从监管;二是申女子在应被上诉人易买得公司要求去点名的路上摔伤,易买得公司未提供安全劳动环境,应承担责任;三是易买得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从申女子提供的劳务中获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申女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洁源清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为:申女子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与安全保障义务无关。上诉人洁源清公司当庭陈述申女子是应易买得公司要求去点名,恰好证明申女子当日在岗。申女子作为雇员在受上诉人洁源清公司指派工作过程中摔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易买得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易买得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女子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其与上诉人洁源清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对此有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易买得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洁源清公司提交3月份考勤表,用以证明申女子摔伤当日并未出勤。被上诉人申女子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易买得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申女子的质证意见。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洁源清公司陈述其现场工作人员送申女子入院,明显与其所主张事实矛盾,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易买得公司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洁源清公司承诺申女子劳务纠纷与天津易买得公司及奥城店无任何关联。因易买得公司从天津撤店,相关材料封存现无法提供原件。上诉人洁源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承诺书系其公司出具,但此为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为结款不得已出具的,现在双方已无合作关系,故不认可其效力。被上诉人申女子称对此份证据无意见。因易买得公司无法提供《承诺书》原件,且该证据系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易买得公司是否应对申女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洁源清公司与被上诉人易买得公司签订关于保洁及手推车管理服务的《服务合同书》,后指派被上诉人申女子到被上诉人易买得公司处提供保洁服务,每月发放现金1700元作为被上诉人申女子的工资。上诉人洁源清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为申女子交纳人身意外保险。故上诉人洁源清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女子形成劳务关系,易买得公司并非用工单位。上诉人洁源清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易买得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节,上诉人主张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洁源清(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