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12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在2013年3月1日双方在淇滨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缺乏沟通,在未建立感情的基础上就登记结婚,婚后又未能培养出夫妻感情,而且我在流产住院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致使我身心倍受痛苦和煎熬,自2013年4月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子6条、太阳能一架)以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两人并未产生矛盾,我也不知道被告因为何事回娘家居住,但我仍然希望原告回家居住,我不想自己的婚姻走向破裂,且原告向我索要彩礼83290元,给我的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彩礼。另外,我家中并没有原告所称的陪嫁物品,更不应该支付原告不存在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腊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3年3月1日在淇滨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近2年,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进一步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