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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50号被告人杨国民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国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被告人杨国民,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永州市零陵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以被告人杨国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告人杨国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国民驾驶摩托车行至零陵东风大桥河西桥头时,被执勤的交警拦下并责令出示摩托车驾驶证。因被告人杨国民无摩托车的驾驶证,执勤交警依法扣押了其驾驶的摩托车。被扣押摩托车的车主杨某(系杨国民的姐姐)于当日下午将摩托车从交警大队领回。摩托车领回后,杨国民一直心里不舒服,为了报复交警,杨国民便于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从其姐姐杨某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身上,乘坐七路公交车到达东风大桥河东桥头下车,步行至位于河西造纸厂门口的交警执勤岗亭边,见几名身着制服的交警正在岗亭里执勤,便从身上抽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冲进岗亭里,从身着制服民警何某某的背后向其后头顶部位砍去,何某某被杨国民砍伤头部后便立即用右手按住头顶,杨国民接着又朝何某某的头顶部砍去,便砍在了何某某右手手背上。砍了两刀后,杨国民便被在场的交警制服。2014年11月21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目前所受损伤的程度为轻微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永州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黄某甲、杨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国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9时左右,原告人在永州市零陵区河西交警岗值勤,被告人持刀擅自冲进岗亭,将原告人砍伤,导致原告人左顶部头皮裂伤,右手中指指伸肌腱断裂,右手背皮肤裂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08元。被告人杨国民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民针对���告人何某某的民事诉讼,其辩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国民驾驶摩托车行至零陵东风大桥河西桥头时,被执勤的交警拦下并责令出示摩托车驾驶证。因被告人杨国民无摩托车的驾驶证,执勤交警依法扣押了其驾驶的摩托车。被扣押摩托车的车主杨某(系杨国民的姐姐)于当日下午将摩托车从交警大队领回。摩托车领回后,杨国民一直心里不舒服,为了报复交警,杨国民便于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从其姐姐杨某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身上,乘坐七路公交车到达东风大桥河东桥头下车,步行至位于河西造纸厂门口的交警执勤岗亭边,见几名身着制服的交警正在岗亭里执勤,便从身上抽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冲进岗亭里,从身着制服民警何某某的背后向其后头顶部位砍去,何某某被杨国民砍伤头部后便立即用右手按住头顶,杨国民接着又朝何某某的头顶部砍去,便砍在了何某某右手手背上。砍了两刀后,杨国民便被在场的交警制服。2014年11月21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目前所受损伤的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4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国民是否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国民目前诊断精神病依据不足,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国民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9,008元。2015年1月19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至于2014年12月10日),鉴定费另付;2、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休息50天;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1,000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及法医学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008元;2、康复继续治疗费1,000元;3、误工费6,643元(月工资3,986元÷30天×50天);4、护理费1,952元(35,632元/年÷365天×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共计人民币19,2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民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永州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医院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黄某甲、杨��、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国民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民出于报复持刀欲杀害他人,在将被害人连砍杀两刀后由于自己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杀人未遂,但其也造成了致人轻微伤后果,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民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犯罪未遂,因此,对被告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国民犯罪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国民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的计算标准给予赔偿,对于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杨国民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19,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民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国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康复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华审 判 员 钟 尧 学人民陪审员 蒋 益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