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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身份信息自报),男,汉族,文盲,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安岳县永清镇。被告人黄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016,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被告人周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779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广安市前锋区。被告人曹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95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周某乙、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周某乙、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4月始,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周某乙、曹某先后被吴某(另案处理)聘至博罗县××球岗村一狗场工作,该狗场每天收购五六十条狗。当有人将所盗的狗过来销赃时,四被告人主要负责将狗抬下车、并过秤称重。同年11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周某甲、黄某、周某乙、曹某,并当场缴获土狗78条、狼狗、哈巴狗各1条(土狗共价值人民币28220元,狼狗、哈巴狗无法估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周某乙、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四人是从犯,建议对被告四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周某乙、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周某乙、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新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四人的供述、物价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狗场工作的时间较长,被告人黄某、周某乙、曹某在狗场工作的时间较短。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部分狗只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周某乙、曹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四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四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周某乙、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黄某、周某乙、曹某参与犯罪的时间较被告人周某甲短,在处罚时可相对较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未发还狗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叶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