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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凌红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红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红伟,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红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凌红伟伙同“小龙”(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湖畔新村某座楼下杂物间,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2、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凌红伟伙同“小龙”携带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新村东区某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卡希路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吴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侦破经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红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红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凌红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凌红伟退赔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雪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