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纪宝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纪宝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浩,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纪宝,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纪宝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余明元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余明元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EC210BLC、序列号33025),价款共计107万元,余明元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70174元(含各项费用),剩余款项909500元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本机。截止2012年2月24日余明元尚欠原告融资租赁垫付款427806元,扣除余明元所交保证金,尚欠原告垫付款387806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余明元、被告李纪宝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余明元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李纪宝,尚欠垫付款由被告李纪宝偿还,被告李纪宝自2012年3月起每月等额还款1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97806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纪宝给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97806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780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53500(以价款107万元×5%)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8月28日华立公司与余明元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余明元向华立公司购买挖掘机,双方约定了购买标的物、价款、付款期限和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争议的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2、2012年2月24日华立公司、余明元、李纪宝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李纪宝在余明元处购买此台挖掘机,所欠华立公司的垫付款项和向华立公司承诺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司登记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余明元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余明元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VOLVOEC210BLC、序列号33025),价款共计107万元,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标的物价款金额5%的违约金等,余明元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70174元(含各项费用),剩余款项909500元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本机。截止2012年2月24日余明元尚欠原告融资租赁垫付款427806元,扣除余明元所交保证金,尚欠原告垫付款387806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余明元、被告李纪宝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余明元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李纪宝,尚欠垫付款387806由被告李纪宝偿还,被告李纪宝于2014年2月24日还款10万元,自2012年3月起每月等额还款1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李纪宝不按时足额还款,本人自愿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包含因逾期还款导致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等,但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97806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销售合同》、《协议》等予以证实,但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纪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97806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7806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违约金53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