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浙江省缙云县人,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秦某在位于缙云县壶镇镇西溪大街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了被害人卢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随即从该银行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将该卡丢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已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卢某,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3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