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向某某在龙山县城开了一家酒吧,聘请被告人杨甲为酒吧表演人员。2014年11月9日后,被告人杨甲住进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朝阳西路向某某家中三楼客房。2014年11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杨甲从酒吧回到向某某家中,因三楼仅有的一个浴室,位于向某某的卧室内,杨甲去浴室洗澡时,走到向某某床头边的梳妆台,打开梳妆台的抽屉,看到里面有两沓钱(11000元)和一些首饰(两个戒指、两条项链、一条手链及一个手镯),便想占为己有,遂盗走上述物品,租车连夜回到四川省邻水县老家。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甲被邻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向某、黄甲鉴定,被盗戒指中的铂金钻戒价值16337元,其他物品未能鉴定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彭某某、黄乙、杨乙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被告人杨甲的供述,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37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自愿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素俭审 判 员 向星霖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