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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丽君与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君,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97号原告:周丽君,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111971********)委托代理人:王秀菊,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1756393-1)法定代表人:王德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悦,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琪,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员工。被告: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977314-4)负责人: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悦,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琪,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员工。被告: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德隆)。(组织机构代码证:66716047-5)法定代表人:崔榕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凤明,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丽君与被告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丽君撤回起诉。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丽君负担。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边建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