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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前兵、李伟与杨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祥庆,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东方明珠城。公民身份证号4206831968********。委托代理人李建修,男,住枣阳市鹿头镇沙河水库。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但仅交纳3650元,经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收费通知,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剩余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某某、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