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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肥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A×××××号轿车沿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一宗,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受案字(2014)00887号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鲁A×××××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6)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4)319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