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荣祥与胡华鉴、周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祥,胡华鉴,周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周荣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卞云、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鉴,居民。被告周秀兰,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如兵,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荣祥与被告胡华鉴、周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祥的委托代理人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鉴、周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祥诉称,2013年7月12日、2014年7月1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两次计向我借款550000元;被告为了履行借款,以坐落在盐都区潘黄镇北路北侧住房抵押给我提供担保。现被告未履行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华鉴、周秀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胡华鉴、周秀兰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周荣祥夫妇签订协议书,向原告周荣祥夫妇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利息为本金的20%。胡华鉴、周秀兰承诺将位于盐都区潘黄镇北路北侧新建住房280平方质押给周荣祥夫妇,如果胡华鉴、周秀兰不能如期归还借款,自愿将该处房产全部无偿转让给周荣祥夫妇。同日,胡华鉴、周秀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荣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一年,年息20%。2013年7月13日原告通过许玉花银行卡支付给胡华鉴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7月11日,胡华鉴、周秀兰又向周荣祥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荣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因胡华鉴、周秀兰未归还原告周荣祥借款,为此,原告周荣祥诉至本院。在本院庭后调解中两被告称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请求能够分期归还,今年底还250000元,明年底还300000元。原告不接受被告分期付款的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二份、协议书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银行卡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胡华鉴、周秀兰向原告周荣祥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华鉴、周秀兰归还借款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华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荣祥人民币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胡华鉴、周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