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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7836137-2。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董事长。被告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9592537-2。法定代表人钟柏林,董事长。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建设集团”)与被告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七建设集团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下属的新七建设集团黄冈明珠广场项目部与黄冈鑫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七建设集团承建的由黄冈中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黄冈明珠广场项目所需混凝土由黄冈鑫海公司供应。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施工。A号楼封顶后,经质检部门检测,发现混凝土柱和剪力墙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强度,我公司另支付检测费159800元,中富海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为了维护信誉高息借款投入到工程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6252600元,为整改工程,用了整改费用2362758元,中富海公司认为整改后的房屋不好卖,要求我公司全部买下,仅房屋差价一项,我公司损失380910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冈鑫海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2584258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新七建设集团在本院立案前,已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令黄冈鑫海公司赔偿其损失12584258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其起诉依据的事实亦与本案相同,现新七建设集团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美琴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