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乙。辩护人黄丹,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唐某己与唐某丙、唐某庚、唐某丁、唐某辛同胞兄弟,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的儿子,唐某己、唐某丙与唐某庚、唐某丁、唐某彬之间因宅基地和道路长期有纠纷。2014年2月6日10时许,唐某丙雇请唐某己等人建房屋,唐某庚要求唐某丙先修路再建房屋,为此与唐某己、唐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发生打架,争打中,唐某己将唐某甲打致轻伤二级,唐某甲、唐某乙用木棍将唐某己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唐某己被钝性物打击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冠状缝、颞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某甲、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唐某甲、唐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黄丹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己的陈述,证人吴某、唐某戊、覃某、唐某丁、梁某、唐某丙的证言,(容)公(刑)鉴(伤)字(201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家属主动交赔偿款41000元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唐某己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某甲、唐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直接实施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甲、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唐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互相斗殴,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均有过错,可对唐某甲、唐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和被告人主动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