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丽英与王建峰、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英,王建峰,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吴丽英。委托代理人:郑秀静,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峰。被告:叶青。原告吴丽英为与被告王建峰、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静、被告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建峰一直有经济往来。2010年12月17日被告王建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王建峰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1.5%计算;2011年6月7日被告王建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也按1.5%计算,并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后被告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利息均未结清。当原告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本金10万元,尚欠19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和利息损失(其中利息按100万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90万元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丽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丽英还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乐清乐成支行原告汇款给被告王建峰100万元款项的凭证。被告王建峰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意见,是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建峰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王建峰当庭提供了六张汇款凭证,以证明其已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6月30日。被告叶青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吴丽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建峰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建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吴丽英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叶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建峰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因被告王建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已无调查取证的必要,本院不再决定去调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7日被告王建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王建峰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存,约定月利率1.5%。2011年6月7日,被告王建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王建峰出具欠据交原告收存,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在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峰现尚欠原告吴丽英借款合计190万元,有被告王建峰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王建峰对此亦予以认可,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王建峰经催讨拖欠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峰、叶青应共同偿付原告吴丽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和利息损失(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王建峰、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