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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知黔、案鑫宇、包安福、郑开荣诉贵州航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知黔,安鑫宇,包安福,郑开容,贵州航天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安知黔,男,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德江县.原告安鑫宇,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安知黔,系其父亲。原告包安福,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郑开容,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安军,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航天医院,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栋、向家辉、航天医院法律顾问。原告安知黔、安鑫宇、包安福及郑开容与被告贵州航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知黔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包红琴怀孕临近预产期,2014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自感下腹阵痛,到被告医院检查,可门诊医生只是随便看了一下,未作其他常规检查,告知我们过一个星期再来检查。后包红琴仍阵痛,直至晚上7时许,情况严重,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告知原告拨打被告医院的急救电话,可被告医疗接通电话后在有急救车辆的情形下却告知原告无急救车辆,原告方将包红琴自行送至被告医院急诊科,包红琴自感胎儿的头已要生下来,医生立即用平车将其推入病房,没过几分钟便分娩,并无异常。后在21时许,医生突然告知说患者产后出血,情况严重,正在救治中,又于24时左右,告知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医院的不负责行为,有急救车而不急救,延误了患者的检查治疗时间,造成患者急产,在抢救过程中,临床判断错误、抢救措施及方向错误,也不向上级医院求救等一系列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患者的死亡。事后又伪造病历资料,销毁抢救现场实物及有关血液药物,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74057.4元,孩子137028.7元,处理医疗事故误工费60天×104.02元/天×2人=12482.6元,参加丧葬活动误工费3天×104.02元/天×2人=624.12元,精神抚慰金13702.87元×6年=82217.2元,丧葬费被告已支付。被告辩称:医院愿意根据鉴定结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应依法计算,医院只承担轻微责任即10%。安鑫宇及死者尚欠我院医疗费,安鑫宇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许,原告安知黔之妻、包安福及郑开容之女包红琴因妊娠36周多,腹痛到被告医院产科门诊就诊,医院查体后嘱其:一周复查,左侧卧位,自数胎动,如腹痛剧,胎动异常,随时就诊。患者随后回家。当天19时许,包红琴腹痛加剧,于19时39分拨打被告医院公布的电话,要求急救车辆,被告医院未派出急救车辆。包红琴于20时许到被告医院就诊,于20时10分入产科,初步诊断为妊娠临产。20时15分,娩出一活女婴(后取名安鑫宇),胎儿娩出后见阴道大量血性羊水流出,量约400ml。20时40分,包红琴诉心慌、胸闷。被告医院予以检查及相应抢救措施,经抢救,患者自主呼吸未恢复,23时16分,心跳停止,抢救至23时46分,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患者系生产过程中并发羊水栓塞而死亡。原告方与被告医院为医疗行为发生争议,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将病历封存,2014年4月26日贵州航天医院(甲方)与包安福、安知黔(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甲方预先垫付乙方各种费用50000元,并承担一次鉴定及尸检费用,退还乙方预交住院费3300元,乙方同意通过鉴定程序解决该医疗争议,在该争议最终解决前,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如果鉴定结论或法院判决明确甲方有责任,甲方预先垫付的上述费用在最后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如果鉴定明确甲方无责任,乙方应返还甲方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医院支付原告方50000元并退还预交的医疗费。因新生儿(安鑫宇)一直在被告医院处治疗,被告医院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婴儿的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安鑫宇因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脑瘫而产生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诉讼中,原告申请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进行鉴定,双方选择的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一)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尸体解剖检验结果,患者包红琴系小量羊水缓慢入血致羊水栓塞死亡。(二)贵州航天医院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1、患者包红琴于2014年4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因腹痛就诊时,医方应行胎心监测和B超检查,了解孕妇及胎儿情况,如有异常发现应收入院观察。2、患者入产科时已有小量羊水缓慢入血导致的过敏性休克及肺动脉高压的表现,但由于医疗水平的限制,医方对羊水栓塞认识不足,部分抢救措施是针对羊水体塞的,但不全面。(三)羊水栓塞指在分娩过程中羊水进入母体血液循环引起急性肺栓塞,过敏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肾功能衰竭或猝死的严重的分娩期并发症。(四)羊水栓塞可以发生在妊娠的早、中、晚各期。医生无法预见产妇在生产过程中是否会发生羊水体塞,一旦发生羊水栓塞,即使积极地抢救,死亡率仍然很高。鉴定意见:贵州航天医院在患者包红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检查不全面、对羊水栓塞认识不足的过错,但患者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羊水栓塞)所致,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另查,原告安知黔与包红琴夫妇于2012年2月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东社区双街购买房屋并居住。诉讼中,被告医院病历记录中部分入院时间有误,原告提出被告医院未进行输血,依据是送血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22时,但病历记载的输血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21时45分,被告医院辩驳系抢救病历记录时间误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病历记录时间与实际入院、治疗时间不致,认为被告伪造病历,但本案医疗损害发生后一日内双方即封存病历,证明被告病历当时已记录完成,符合病历书写规范要求,且原告亲属到被告医院就治属实,原告未举证明实际治疗措施与记录不一致的证据,故该时间不一致应属于病历瑕疵,并非伪造病历。原告主张被告医院销毁抢救现场实物及有关血液药物,并无理由及证据证明该行为违法性,即使该情况存在,也不能证明对评定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影响,故对其主张不采信。原告主张输血时间与血站送血时间不一致,故医院没有采取输血措施,但输血记录与护理记录均记载有输血过程,虽然时间记录是有出入,并不能否认输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医院接到急救电话未及时出诊,延误包红琴治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医院系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所拨打的被告医院电话系纳入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急救电话,在原告亲属尚未接受被告医院诊治时,其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医疗行为。故对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依据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包红琴在被告处就诊两次,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已有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证明医方对包红琴实施的医疗存在过错,明确承担轻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被告因此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5%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因原告安知黔及包红琴夫妇已在城镇居住,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包红琴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父母被抚养费不予支持,孩子被扶养费为13702.87元/年×18年÷2=123325.83元,3、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天×104.02元/天×2人=624.12元;4、原告主张的处理医疗事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37291.35元,被告医院应赔偿25%为134322.84元,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医院共计应赔偿164322.84元,扣除被告医院已预付5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14322.84元。被告医院已支出的丧葬费用,并未在双方的协议中明确抵扣,故不再扣除。原告主张的安鑫宇因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脑瘫而产生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支出的安鑫宇医疗费及护理费,系安鑫宇与被告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航天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知黔、安鑫宇、包安福、郑开容114322.84元。二、驳回原告安知黔、安鑫宇、包安福及郑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815元,被告贵州航天医院承担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