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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福财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财,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黄福财。委托代理人逯军。被告刘华。原告黄福财与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财委托代理人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刘华向原告黄福财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刘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福财借款10万元,案外人魏某某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由被告刘某案外人魏某某签字确认。另该《借条》为格式版本,其中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落款日期均为空格,未填写内容。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所涉借款系于2013年9月13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另,2013年10月26日,被告刘华向原告黄福财出具了《保证书》,载明:“我在十一月一号之前把本金归还10万,第二笔在十一月十九号之前还清,没有还清一天一千元整。”庭审中原告称该保证书中所称的“第二笔”即为本案借款,“第一笔”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其他借款。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催告后,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起诉日2015年1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福财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元,由被告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