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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建刚与管伟新、无锡市诺玛巨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刚,管伟新,无锡市诺玛巨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42号原告曹建刚。委托代理人吴朝阳、沈芸菲,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伟新。委托代理人陆荣忠、周伟,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诺玛巨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村张村93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奚耀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刚诉被告管伟新、无锡市诺玛巨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玛巨佳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刚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阳,被告管伟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荣忠,被告诺玛巨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刚诉称:2011年6月13日,曹建刚与管伟新、吴俊琦、张俞中共同投资设立诺玛巨佳公司,2011年6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由曹建刚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即曹建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3日经股东决定,诺玛巨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曹建刚变更为管伟新,该决定生效后,管伟新至今不予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管伟新、诺玛巨佳公司立即将诺玛巨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曹建刚变更为管伟新;本案诉讼费用由诺玛巨佳公司、管伟新承担。被告管伟新辩称:曹建刚出资未到位,仅在公司成立过程中花费了部分费用;2012年7月3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书因约定股东退股故属无效,不具有约束力;曹建刚未移交公司资料,也未结清一切账务,故其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目前不再实际经营,2013年-2014年也从未年检,变更已经不具有意义;曹建刚实际还在控制公司;管伟新个人负债较大,属于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曹建刚的诉讼请求。被告诺玛巨佳公司辩称: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管伟新。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诺玛巨佳公司经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根据公司登记材料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建刚,注册资本108万元,股东为张俞中、吴俊琦、曹建刚、管伟新。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每届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成立后,召开股东会,选举曹建刚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管伟新担任公司监事。2012年5月20日,曹建刚、管伟新、吴俊琦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无锡市诺玛巨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提及:曹建刚自愿辞去法人代表的职务,三人一致同意变更法人代表为管伟新,近期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曹建刚同意在5天内移交公章、合同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代码证等一切资料,结清一切账务,从2012年5月21日起,管伟新行使法人代表职权,公司内外事项由管伟新一人负责。2012年7月3日,诺玛巨佳公司经三方股东(管伟新、曹建刚、吴俊琦)协商,形成《无锡市诺玛巨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变更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7月3日起,曹建刚辞去诺玛巨佳公司法人代表职务,变更法人为管伟新;应付曹建刚总金额投资款及其他费用12万元、车床加工费36506元;以上款项由曹建刚从业务单位收回,苏州10500元、合肥40000元、临沂112900元、重庆32200元,总计195600元,抵消应付曹建刚金额,余下39094元返还公司结算,曹桥等其他应收账款曹建刚应协助公司收回。庭审中,管伟新称公司执行董事仍是曹建刚,而曹建刚、诺玛巨佳公司则称目前公司名义上的执行董事是曹建刚。另外,管伟新明确表态,其不会辞去公司监事职务。上述事实,有曹建刚提交的《无锡市诺玛巨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变更协议书》、《无锡市诺玛巨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公司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书证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根据诺玛巨佳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曹建刚、管伟新、吴俊琦三方形成了《无锡市诺玛巨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变更协议书》,决定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管伟新。但诺玛巨佳公司并未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选举管伟新为新的执行董事。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现管伟新系诺玛巨佳公司的监事,故在管伟新的监事身份免除之前其也并不能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鉴于曹建刚仍系公司执行董事,管伟新仍系公司监事,故诺玛巨佳公司尚不具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对原告曹建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建刚对被告管伟新、无锡市诺玛巨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成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