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通渭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缺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柱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于2008年1月2日按乡俗结婚。2009年2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辨称:和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系自由恋爱婚姻,婚后建立起了很好的夫妻感情,两人互爱有加,感情融洽。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婚前系恋爱婚姻,于2008年1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9年2月15日生男孩孟某甲。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长,生有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已有很好的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并未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柱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童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