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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一不拉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52年7月18日,文盲,农民。被告人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62年12月18日,文盲,农民。无前科。于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夏县看守所。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乡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某在坪庄乡罗家村“胡浪苦顺”(地名)放羊期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架,马某某手持木棒将马某甲的左胳膊和头部打伤,马某甲抓住马某某的衣领用右拳打伤马某某头部。经(临)公(法)鉴(伤)字(2014)880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支持起诉的主要证据有: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受害人称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放羊期间,被告人故意找茬将我致伤,我先后在东乡县医院、临夏市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告人马某甲辩称:“马某某先用木棒将我的头打破了,流了好多血,我被打晕了,我没有致伤被害人。现我已被羁押了好几个月,再判的话,应当判处其一、二个月有期徒刑。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1000元以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在坪庄乡罗家村“胡浪苦顺”(地名)放羊期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架,马某某手持木棒将马某甲的左胳膊和头部打伤,后马某甲抓住马某某的衣领用右拳打伤马某某头部。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东乡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花去医疗费等共计5505.28元。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笔录。证明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地点在东乡县坪庄乡罗家村“胡浪苦顺”(地名)。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草图。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方位,并经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3、(临)公(法)鉴(伤)字(2014)880号鉴定书。证明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被害人陈述。证实是由被告人马某甲将其致伤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害人将其致伤,其将受害人马某某用拳头致伤的事实。6、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先后在东乡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共计花去医疗费等5505.28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用木棒将被告人致成轻微伤,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0元,鉴于被害人将被告人致伤的事实,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提供的票据金额为5505.28元,合法有效,本院酌情处理。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损失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 菊 更多数据: